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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商正兵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正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正兵。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正兵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商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商正兵伙同徐承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城南蔡江桥附近,由徐承军驾驶摩托车,由被告人商正兵坐在车后,趁被害人冯某骑电动自行车不备之机,抢得冯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95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商正兵在浙江省慈溪市思桥镇一出租房内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商正兵于2006年12月11日曾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由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6)甬仑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的方法,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正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利用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且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商正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正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