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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余某甲,农民。被告余某乙(曾用名方海姣),农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198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淳安县上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余某丙,现已成婚;××××年××月××日生儿子余某丁。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可自2005年年底开始被告因信奉“东方闪电”这一邪教后,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管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女儿及尚未成年的儿子,对公婆也置之不理。原告也曾对被告多次劝告,但均无任何效果。2006年2月份,被告在未向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方寻找打听均无果,现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现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对于被告这一放弃家庭的做法,原告也无法原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大墅镇寺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某乙自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上坊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的合法夫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外出并下落不明,但长期未归的原因不明,故目前虽然因被告离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