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爱凤与范雪花、范雪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凤,范雪花,范雪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宋爱凤。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范雪花。被告:范雪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负责人:项竹青。原告宋爱凤诉被告范雪花、范雪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凤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范雪花及被告范雪花、范雪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范雪花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驶往千岛湖镇,18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与千岛湖大桥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由北向南直行时,与相对方向从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由朱峰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宋爱凤)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摩托车驾驶人朱峰和后座成员宋爱凤受伤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淳安县交警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07)第6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雪花、朱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爱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范雪花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大于朱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61.29元(其中医疗费28177.99元、误工费15180.66元、护理费3395.04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范雪花已支付10000元)。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范雪花应承担97998.51元。被告范雪琳作为浙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基于信任或利益的关系,对被告范雪花承担的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范雪花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998.51元,由被告范雪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华联保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49554.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具体情况。2、病历卡1份、出院通知书1份、门诊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6份、收款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除费用清单为打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住院期间需护理。4、交通费发票原件19份、乘坐人身意外伤害凭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居易建筑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居易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工作并居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8、宋德文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宋德文的基本情况。9、王富香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王富香的基本情况。10、证人方早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千岛湖镇打工并居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被告范雪花、范雪琳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行政责任的划分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载明,应按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2、对于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法庭依法处理。3、对于赔偿比例问题。由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方,如果不是原告违章,本次事故不会发生,根据优者负担原则,被告的过错显然比原告小。本案中原告所提诉请远超实际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已垫付10550元,这部分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雪花、范雪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门诊医疗费550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总共被告已付10550元。被告中华联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为消费性支出而非医疗开支,不应计入在本案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证据5认为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0,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王富香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认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7,原告在千岛湖镇从事建筑业,其居住在千岛湖镇显属合理,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范雪花、范雪琳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7日,被告范雪花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驶往千岛湖镇,18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与千岛湖大桥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由北向南直行时,与相对方向从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由朱峰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宋爱凤)发生碰撞,造成朱峰和宋爱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雪花、朱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爱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28663.29元,原告的伤情和误工时间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0550.30元,被告范雪琳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范雪花、朱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范雪花与朱峰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范雪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雪琳为浙A×××××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交与被告范雪花使用,被告范雪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雪琳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和朱峰,应按各自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中王富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爱凤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8663.29元、误工费15180.66元、护理费3395.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7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4479.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53724元;由被告范雪花赔偿40377.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550.30元,实际应赔偿29827.55元,被告范雪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范雪花赔偿原告宋爱凤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范雪琳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53724元;由被告范雪花赔偿34827.55元,被告范雪琳负连带赔偿责任。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宋受凤负担109元;由被告范雪花负担1016元,被告范雪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