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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8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许,被害人李某乙在一赌场为人担保向叶某(已判刑)借了6000元高利贷,加上自己欠叶某的2000元,共计欠款8000元。后被害人李金某还了其中5000元,尚有3000元未偿还。2008年5月11日17时许,叶某和吴地宝在杭州长乐路附近遇到李某乙,叶要求李还款。之后叶某打电话给老乡被告人蔡某,让其开车过来,带上李某乙和叶、吴二人先到附近的通讯市场旁的一个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了解到叶某是在向被害人李某乙要债,不久,蔡某有事开车离开。饭后,叶某和吴地宝带被害人李某乙到叶所住旅馆,让李想办法还钱,不久三人离开旅馆,叶、吴二人继续跟着李某乙。晚上2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走进杭州市上塘派出所,叶某也跟了进去。李某乙想通过派出所解决其与叶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债务关系属法院管辖,从而未予处理,于是被害人李某乙逗留在派出所的大厅内。晚上22时许,叶某让李某乙到外面解决,并打电话让被告人蔡某开车到上塘派出所附近,将李某乙带离上塘派出所。上车后,叶某等人让李某乙坐到汽车的后排中间,叶某和吴地宝坐李某乙的两旁,汽车开到杭州市香积寺路的建国火锅店,蔡某和吴地宝下车吃夜宵,叶某留在车上看管李某乙。蔡某和吴地宝吃完夜宵回到车上,叶某让李继续找人帮助其还款5000元,未果的情况下,叶某用家乡话让被告人蔡某将车往偏僻的地方开,以此来吓唬李某乙。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带着叶某、吴地宝、李某乙将车开到萧山,途中,叶某为逼迫李某乙还债,对李实施殴打,李被迫提出早上7时30分之后联系其妹妹李某甲,让她帮自己还钱。到达萧山城区后,蔡某将汽车停在萧山城区的马路边上,一个人去了附近的网吧上网,叶某和吴地宝则留在车上看管李某乙。早上7点半左右,叶某打电话给蔡某,让蔡从网吧回到车上将车往杭州市区开。上午8时许。李某乙和叶某打电话给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甲,让李某甲帮李某乙还款5000元,在叶某与李某甲的通话中,威胁李某甲“如果李某乙还不出钱,将被带到外地交给东北人处理”。上午8时30分许,在蔡某把汽车开到杭州市近江大浪淘沙娱乐城停车场后,李某乙又打电话给李某甲告知其已经到了大浪淘沙娱乐城停车场,让其帮助还债。后李某甲感到情况严重,向望江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在杭州近江大浪淘沙娱乐城停车场将叶某以及被告人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甲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协助叶某索取高利贷债务,以扣押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