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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玉民二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玉民二初字第164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9日、12月18日和2008年2月28日、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四份借条。嗣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底止。原告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息)。如果张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助理审判员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吕德胜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