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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兵与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50号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兆忠。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杨兵与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5日、7月3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自2005年起至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每月打入公司为员工开设的银行帐户内。但就是这1300元中,原告还要返还给被告300元。原告每天很早到龙洲花园清洁卫生、清运垃圾。2007年11月21日早上6时许,原告骑电瓶三轮车在龙洲花园小区运垃圾,途经龙洲大桥下坡转弯时,因前有一小轿车强光照射,为避让右侧手推车及小轿车的强光照射,原告的电瓶三轮车侧翻,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但由于伤势过重,至今只能在家休养,不能工作。原告曾申诉至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杨兵与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垃圾清运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承包费为每月1300元,各种的配备包括修理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从原告方所获得的款项可见,如果是工资款必然有扣缴的费用,因此可见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是一个合法的企业,愿意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对于相关人员可以提供救助的资金,但并不表示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起诉主张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龙洲花园垃圾清运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时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原告每天把龙洲花园的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协议期内,原告自备各类垃圾清运的工具、器械及损耗品等,并自己负责其维修保养费用;协议期内,原告必须自行办理各类安全保险;协议期内,被告按每月1300元支付给原告;协议期内,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处罚;原告应爱惜一切公共财产,如有损坏由原告方损坏人照价赔偿。被告方通过银行向原告每月发放1300元。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收入为每月1300元,被告仍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到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内。其中2007年8、9、10、11月,被告委托银行发放时,均将原告的收入列入工资表内。2007年11月21日,原告因电瓶三轮车侧翻受伤后,不再前往被告处工作。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垃圾清运协议1份、承包费的支付清单1份、卫生承包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银行中间业务收/付款成功清单1组、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信实业银行绍兴分行调取的钱款发放清单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曾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但协议约定协议期内,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处罚,而被告在2008年1月与他方签订的卫生承包协议中并没有这样隶属性规定,且结合协议的其他内容及协议期届满后被告委托银行发放收入把原告列入工资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的收入是整数不符合发放工资的一般规律及委托银行发放钱款只能以“工资”的科目进行,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兵与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