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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梁子仪与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梁子仪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玉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其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仪。法定代理人梁樟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锋。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其江、被上诉人梁子仪的委托代理人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户口原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8月15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104号文件。2001年10月25日,原告因在新昌县城关镇购房农转非,根据该通知精神,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往新昌县城关镇并办理农转非手续。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分别于2003年9月25日、2004年8月30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6月30日、2006年2月7日、2006年6月15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5月31日、2008年1月30日向每位村民分配了安置补助费(粮食款)715元、695元、346.10元、608.90元、330.70元、740.32元、340.40元、708.60元、387.30元,合计人民币4872.32元。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未向其分配。原审认为,为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有序转移,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务院于2001年3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104号文件中第八条意见与国家上述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相符。本案原告户口迁出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此无争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按104号文件的规定于2001年11月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往新昌县城关镇(南明街道),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后是否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虽已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并已取得了城镇非农户口,但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因而并不丧失其原具备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可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我国土管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对于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来说,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其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是其法定的权利。本案中是作为实际分配主体的被告已将属安置补助费性质的粮食款已按在册人口平等地分配给村民,其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享受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在2003年9月25日、2004年8月30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6月30日、2006年2月7日、2006年6月15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5月31日、2008年1月30日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粮食款)715元、695元、346.10元、608.90元、330.70元、740.32元、340.40元、708.60元、387.30元,合计人民币4872.32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给付梁子仪2003年9月25日、2004年8月30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6月30日、2006年2月7日、2006年6月15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5月31日、2008年1月30日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粮食款)715元、695元、346.10元、608.90元、330.70元、740.32元、340.40元、708.60元、387.30元,合计人民币487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系不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安置补助费(粮食款)4872.32元不成立。二、从实体角度分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资格享有本案所涉款项:1、被上诉人自2001年11月将其户口从上诉人处迁往新昌县南明街道,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自此时起其丧失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除2007年1月22日、2007年5月31日、2008年1月30日分配的1436.3元外,其余粮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在生产队会议记录已明确承诺不再享受上诉人村民的任何权利和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新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子仪答辩称:1、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未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未放弃土地承包权,依法享有土地征用款和安置补助费;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4、被上诉人梁樟校、梁樟生没有承诺不再享有村民待遇。在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中,右下角“以上方案,同意通过。……以后再不作任何享受”是事后添加,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上诉人及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六被上诉人未每年向村委会催讨安置补助费的事实;3、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六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4、生产队会议记录一份,要求证明六被上诉人承诺不再享受上诉人村民的任何权利和待遇的事实;5、土地款兑付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六被上诉人已在第一生产队领取每人5000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梁子仪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2号证据与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生产队会议记录右小角“以上方案,同意通过。居户、投靠户、出嫁男女以后再不作任何享受”是事后添加,不具有法律效力,会议记录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梁子仪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6、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与新昌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7、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经济合作社与梁樟生签订的大田承包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六被上诉人迁出户口后,没有终止大田承包合同的事实;8、2006年7月6日上诉人发放的存单一份,要求证明安置补助费是由村委会通过村委会帐号向村民进行发放,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上诉人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对6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6-8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能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视为新的证据。1号证据是上诉人所作利于自身的证明,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7号证据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经济合作社与梁樟生签订的大田承包合同来看,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发包方,该组织现已不存在,其职责和权力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行使,应认定上诉人是土地发包方,故1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3号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号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生产队会议记录右下角所载内容是否是事后添加存在争议,因笔迹色泽存在明显不同,且其所处位置亦未与上文连接,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会议记录中“以上方案同意通过。居户、投靠户、出嫁男女以后再不作任何享受”系当时记载的事实不予认定。5号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6号、8号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7号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6-8号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已作出认定的事实之外,还查明:1998年11月28日,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经济合作社与梁樟生户签订了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樟生户承包土地1.575亩等。2002年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土地被征用,并在同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新昌县土地储备统一征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新昌县澄潭梅渚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协议,达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4年1月10日,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第一生产队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处理事宜形成会议记录,有“每年粮款按现户口分”、“投靠户每人5000元”等内容,梁樟生、梁樟校作为代表签字。后六被上诉人每人领取土地补偿费5000元。另查明2006年上诉人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时间为7月6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应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从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与新昌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征地协议、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经济合作社与梁樟生签订的大田承包合同来看,上诉人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其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规定之精神,被上诉人将户口由上诉人处迁往新昌县城关镇,但其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被上诉人并不丧失其原具备的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享有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第一生产队虽召集村民开会形成会议记录,梁樟生、梁樟校作为代表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不能认定梁樟生、梁樟校认同上述会议记录。且该会议记录中关于“每年粮款按现户口分”的内容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资格享有安置补助费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水出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