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玲、肖志庚抢劫罪,刘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肖志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关兴。被告人肖志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志庚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玲及其辩护人章关兴、被告人肖志庚及其辩护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志庚、刘玲伙同“阿杰”、“阿九”(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分工,由被告人刘玲将在绍兴市区绍钢舞厅搭识的被害人金某骗至绍钢新村二楼的租房内,期间被告人刘玲趁金某在床上脱衣服时不慎将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62元)掉下而未发觉之际,将该条金项链藏在自已身上窃为己有。后被告人刘玲按事先分工打开房门,被告人肖志庚及“阿杰”、“阿九”进入租房后,即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从金某的裤袋内搜出的人民币4300元。2008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志庚、刘玲在绍钢宿舍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金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玲、肖志庚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出示了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玲、肖志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私人财物;被告人刘玲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肖志庚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窃被告人刘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肖志庚等人只想敲诈被害人的钱物,实施过程中也没有拿走被害人的戒指、手机等物,而且被害人的钱也是其害怕名誉受损而让肖志庚他们拿走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肖志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阿杰”、“阿九”等只是找借口敲诈被害人的钱财,故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章关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肖志庚等人以被害人金某非礼刘玲为名,以公了还是私了相威胁,使金某为保全名声而“自愿”交出财物,而未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故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2、即使被告人肖志庚的行为定性为抢劫,被告人刘玲也非抢劫的共犯。刘玲在主观上有敲诈的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其没有实施威胁行为,只是为被告人肖志庚等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不存在犯罪转化的情形。3、刘玲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且被害人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盗窃与一般的盗窃犯罪也有区别。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玲准确定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志庚等人出于敲诈钱财的动机,利用色相引诱被害人,又以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玲非礼为由,使被害人自愿交出钱财,故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2、被告人肖志庚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组织者,在具体实施中也仅仅是与“阿杰”、“阿九”一同前往,没有动手拿钱,事后也没有分赃,系从犯。4、被告人肖志庚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肖志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肖志庚、刘玲和“阿杰”、“阿九”(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约定,由被告人刘玲将有钱的男子骗到绍钢新村的出租房,被告人肖志庚、“阿杰”、“阿九”再伺机冲进出租房,借口男子非礼被告人刘玲而敲诈钱财。同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玲在绍兴市区绍钢舞厅搭识被害人金某后,将金某骗至绍钢新村二楼的租房内。在租房内,被告人刘玲趁被害人金某不慎掉下金项链而不察觉之际,将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62元)藏匿后窃为己有。后当被告人肖志庚敲门时,被告人刘玲打开房门后离开,被告人肖志庚及“阿杰”、“阿九”马上冲入租房,以言语威胁被害人,“阿九”强行从金某的裤袋内搜走人民币4300元。2008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志庚、刘玲在绍钢宿舍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金项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玲供述(2008年6月20日、6月26日、8月31日、9月17日在绍兴市看守所所作)证实,在2008年5月初,其与被告人肖志庚、“阿杰”、“阿九”经事先商量,由其诱骗有钱男子到出租房,被告人肖志庚、“阿杰”、“阿九”伺机冲入租房进行敲诈。5月15日晚,其诱骗被害人金某到绍钢新村的出租房内,金某在床上脱衣服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掉落,其就将金项链藏在自已身上。当肖志庚、“阿杰”、“阿九”敲门时,其打开房门后便离开了出租房。事后,其听肖志庚讲,“阿杰”、“阿九”给了肖志庚500元钱。(2)被告人肖志庚供述(2008年6月25日、8月31日、9月17日在绍兴市看守所所作)证实,在2008年5月初,其与“阿杰”、“阿九”经事先商量,由刘玲诱骗有钱男子到出租房,其与“阿杰”、“阿九”伺机冲入租房进行敲诈,其将上述商定的事告诉了刘玲,刘玲也同意了。5月15日晚,刘玲通过手机短信告诉其将被害人金某带到绍钢新村的出租房,其便与“阿杰”、“阿九”等候在出租房附近。在刘玲带金某进入出租房不一会儿,其便去敲门,待刘玲打开房门后,其与“阿杰”、“阿九”马上冲进去,见金某只穿了条短裤站着,其和“阿杰”就要求金某不要动,金某说了几名其听不懂的绍兴话后就站着不敢动了,“阿九”从金某外裤的袋内摸出一叠钱来放在身上,后其与“阿杰”、“阿九”逃离了出租房。事后,刘玲说在租房内捡了1条金项链,“阿杰”、“阿九”知道后,对其说从被害人处拿的4300多元人民币就不分给其了,因金项链值更多钱。(3)被害人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将在绍钢舞厅搭识的被告人刘玲送到绍钢新村的出租房,进入出租房刚2分钟左右,就有人敲门,刘玲没说话朝外走,马上有3名男子冲进来,其中带眼睛的男子(指被告人肖志庚)威胁其不要动,不要说话,其用绍兴话讲了一句“我是绍兴本地人,有什么话大家可以说的”,另一矮个子男的上来从其裤袋内搜走了人民币5000元左右,其想阻止都来不及。等那3名男子跑了后,其才发觉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也没有了。(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金项链照片,证实赃物金项链经被告人刘玲当庭辨认无异议,该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62元,从被告人肖志庚处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对被告人刘玲、肖志庚辨解其等事先商量的内容是借口被害人非礼刘玲进行敲诈钱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刘玲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钱是其害怕名誉受损而主动让肖志庚他们拿走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肖志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相威胁,并当场从被害人的裤袋内搜走人民币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掉落的金项链藏匿后窃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志庚、刘玲等人虽事先商定借口被害人非礼刘玲而敲诈钱财,但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肖志庚等人不仅以言语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又当场从被害人的裤袋内搜走人民币4300元,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玲按事先约定为被告人肖志庚等打开房门后即离开现场,虽未直接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人刘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借口被害人非礼,既可以利用被害人害怕名誉受损而实施敲诈,也可以利用被害人害怕的心理使其不敢反抗而实施抢劫。本案中,被告人肖志庚等径行从被害人处搜走钱财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刘玲的故意范围,故辩护人章关兴提出即使被告人肖志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玲也不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玲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玲、肖志庚在本案中事先参与预谋,又按分工由被告人刘玲诱骗被害人至出租房,并趁机打开房门;被告人肖志庚积极参与抢劫,故二被告人的作用与在逃的“阿杰”、“阿九”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章关兴、张松提出被告人刘玲、肖志庚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玲对所犯盗窃罪予以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章关兴请求对被告人刘玲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抢劫罪行交代避重就轻,且赃款未追回,故可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志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被告人刘玲的SDES81移动电话机1只、三星D828E移动电话机1只、银色戒子2只、黄金色戒子1只、银色挂件1个、人民币55元及扣押被告人肖志庚的诺基亚N70移动电话机1只、OBEEP68移动电话机1只、挎包1只、手表1只、人民币485元、美元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金祖铭;扣押被告人肖志庚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钥匙1只发还给被告人肖志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