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曹叶红、杨燕凭与章冬梅、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叶红,杨燕凭,章冬梅,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曹叶红。原告:杨燕凭。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奔。被告:章冬梅。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智亮。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原告曹叶红、杨燕凭为与被告章冬梅、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叶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奔、被告章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信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叶红、杨燕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21幢2单元703室房屋为两原告所有,2007年10月信义公司联系原告,称有客户,在其催促下原告曹叶红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杨燕凭不在杭州,不能到场签字,本来说好第二天补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信义公司均以客户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三证,被告在签约之日支付的5万元作为给原告的违约补偿,但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出售房屋。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保底委托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章冬梅并不是真正的购房人,被告信义公司违规操作,该合同从形式及内容都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按照合同原告应该在2008年1月收到房款,被告造成原告不能依约出售房屋,受到较大损失,诉请判令两被告:1、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00元;3、两被告归还原告水印康庭公寓21幢2单元703室的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冬梅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大部分事实系原告捏造及主观臆断。原、被告商谈时,杨燕凭未到场,因曹叶红声明杨燕凭已知悉并同意合同全部内容,并承诺杨燕凭于2007年10月30日前亲自到信义公司处签署,在此前提下,被告与曹叶红在合同上签名,并对合同附件委托书的文稿进行了确认,合同一式三份,同日,为表示诚意,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预付款至信义公司,并转付给原告曹叶红。2007年11月1日,信义公司告知被告,杨燕凭未于2007年10月30日前来签署合同,被告与曹叶红联系,曹叶红表示杨燕凭不同意出售房屋,2007年12月26日,因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期限将届至,被告询问信义公司需不需要将余款支付,信义公司称杨燕凭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且明确表示不出售房屋给章冬梅,再打款已无意义,因此,被告就未再打款。从2008年1月份起被告多次找信义公司要求追回已支付的5万元,并赔偿损失,但经信义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曹叶红都不肯退回。被告认为,合同系双方自由约定,两被告未欺诈或强迫原告曹叶红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中有条款约定了房款到帐后,原告委托公证给指定的第三人来处理房屋,但这种约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义公司辩称,同意章冬梅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杨燕凭的签字是原告为了诉讼才补签的,实际上杨燕凭没有签字,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不存在无效和违约的问题。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是所谓的保底委托合同,信义公司只是见证方及资金的监管方,不存在从中谋取差价的情形,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存在,计算方法依法无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曹叶红、杨燕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对合同房屋共有权人杨燕凭不是当天签的,是次日签字的。2、通知书,欲证明房屋三证在第二被告处。3、委托书,欲证明章冬梅不是真正购房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1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杨燕凭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补签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杨燕凭当天没有签名,故合同也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杨燕凭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在07年10月29日所签的,是原告为了诉讼的需要于08年5月后才补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章冬梅提交了下述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一栏上仅有曹叶红一人签名的事实。2、收据联及付款凭证,欲证明信义公司将章冬梅支付的5万元房款转付给曹叶红的事实。3、委托书,欲证明2007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上仅有曹叶红一人签名的事实。4、情况说明,欲证明曹叶红存在缔约过失的事实。5、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5万元,原告恶意诉讼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信义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义公司的公章和日期是没有的。对证2、3无异议。对证4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不是事实,章冬梅从未与原告通过电话;原告不同意将房屋卖给章冬梅也不是事实。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欲证事实能够得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为信义公司所出具,证据5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信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一栏上仅有曹叶红一人签名的事实。2、收付款凭证,欲证明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章冬梅支付的5万元房款转付给曹叶红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章冬梅无异议,原告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义公司的公章和日期是没有的。对证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欲证事实能够得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21幢2单元703室房屋为两原告所有,2007年10月29日,由信义公司作为见证方及资金监管方,原告曹叶红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曹叶红、杨燕凭将合法拥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21幢2单元703室房屋134.15平方米的房屋以15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章冬梅,合同签订当天章冬梅支付房款5万元,通过信义公司转交曹叶红、杨燕凭,合同签订后60日内章冬梅支付余款158万元于信义公司,曹叶红、杨燕凭办理全权委托章冬梅或章冬梅指定第三人的公证并将房屋交付章冬梅后,取得房屋转让余款158万元。合同签订后,章冬梅有权自行决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在章冬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曹叶红、杨燕凭应予配合。双方还约定,由于杨燕凭不能在签署合同时亲自到场签署,曹叶红声明杨燕凭已经知悉合同内容,并承诺杨燕凭于2007年10月30日前亲自签字,否则愿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章冬梅。同日,曹叶红、章冬梅还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对委托书内容予以确认,该《委托书》载明:曹叶红、杨燕凭委托章冬梅办理水印康庭21幢2单元703室房屋转让或出租中一切事宜,代为办理该房屋抵押、按揭贷款手续,上述房屋拍卖、转让过程中全部款项均由章冬梅收取并处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章冬梅通过信义公司转交曹叶红5万元,曹叶红向信义公司交付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曹叶红、杨燕凭向法院提交了有杨燕凭本人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认为对《房屋买卖合同》,杨燕凭当时没有签字,合同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诉请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两被告承担赔偿及返还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共有权人杨燕凭的签字,杨燕凭何时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认为杨燕凭当时没有签字,合同无效的意见,理由不当。而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分析,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叶红、杨燕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曹叶红、杨燕凭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