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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威诚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杭州威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桂芬。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杭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澄。原告杭州威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的销售预混式内向旋流燃烧器代理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但2008年1月21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代理协议书,通知原告即日起不得销售预混式内向旋流燃烧器及相关工作,并退回库存产品及相关资料。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和一定的资金投入。被告单方突然解除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退还10000元的代理费,但被告拒绝退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代理费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威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协议书》,欲证明代理销售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及登记簿,欲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3、《关于解除代理协议的通知》,欲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事实。被告大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任路奇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大正公司授权威诚公司销售的行政区域为嘉兴地区和温州地区。大正公司向威诚公司提供的内向旋流燃烧器价格为700元每台(含税),威诚公司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后3个月内完成销售额3万元人民币任务,一年内应累计完成2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销售任务。当威诚公司完成销售额5万元后,大正公司退还威诚公司所交纳的1万元整。若威诚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销售任务,大正公司有权取消威诚公司的代理资格。本院认为,威诚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正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威诚公司解除代理权。对此,威诚公司未有异议。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威诚公司已向大正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同解除,大正公司受领威诚公司剩余267天的代理费失去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代理费,大正公司理应返还。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月21日,威诚公司从大正公司处实际取得了代理权,由此而产生的代理费,威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大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威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731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威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大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