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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汤永德、阮桂花与汤永庆、唐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德,阮桂花,汤永庆,唐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78号原告:汤永德。委托代理人:戴昌。原告:阮桂花。委托代理人:戴昌。被告:汤永庆。被告:唐佳梅。委托代理人:汤永庆。原告汤永德、阮桂花为与被告汤永庆、唐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花及汤永德委托代理人戴昌,被告汤永庆及唐佳梅委托代理人汤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德、阮桂花诉称,2006年9月,依约借给汤永庆、唐佳梅���民币300000元。嗣后,汤永庆、唐佳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汤永庆、唐佳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从2007年9月暂计至2008年10月为2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汤永庆、唐佳梅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也没有异议,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要求延期支付。汤永德、阮桂花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9月10日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利息为月息2000元之事实。2、2007年10月28日的承诺书。证明汤永庆、唐佳梅未按其承诺于2007年11月底归还借款100000元。汤永庆、唐佳梅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汤永庆、唐佳梅对汤永德、阮桂花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汤永庆、唐佳梅对汤永德、阮桂花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0日,汤永庆、唐佳梅向汤永德、阮桂花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汤永德、阮桂花借人民币300000元,于一年还清,从2006年10月起每月15日支付利息2000元。期满,汤永庆、唐佳梅未归还。2007年10月28日,汤永庆、唐佳梅向汤永德、阮桂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300000元,于2007年11月底前先归还100000元,利息在11月10日前付清,同时用房产作抵押,如不付清,产权由汤永德处理。嗣后,汤永庆、唐佳梅未归还借款,汤永德、阮桂花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汤永德、阮桂花与汤永庆、唐佳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汤永德、阮桂花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出借给汤永庆、唐佳梅,汤永庆、唐佳梅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嗣后��由于汤永庆、唐佳梅至今未归还借款30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汤永德、阮桂花要求汤永庆、唐佳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永庆、唐佳梅归还汤永德、阮桂花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合计人民币3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汤永庆、唐佳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汤永庆、唐佳梅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