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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文琴与被告陈红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龚某某,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服务社区中心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运段职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诉称,2000年与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6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生育一子陈某琪。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双方因此打架。2004年3月被告父母殴打原告,原告带儿子回上海老家,与被告分居5年至今。2008年3月被告来到原告住地再次使用暴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张红林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表示同意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并分割共有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琪。2004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儿子陈某琪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于2006年5月18日以母子二人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一组申请宅基地并自建房屋。被告陈某某称原告是以原、被告双方及儿子共三人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且自己也出资参与了建房,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龚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已经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琪一直随原告在上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要求分割婚后房产,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发现有关婚后共有财产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琪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陈某琪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