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艾斯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斯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斯卡某。200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斯卡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斯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艾斯卡某在绍兴市区人民西路有意思连锁店内,趁被害人华某不备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华的咖啡色米奇牌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眼镜等物。窃后,被告人艾斯卡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越城警方的协警队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艾斯卡某于200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艾斯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5)秀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斯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斯卡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斯卡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斯卡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斯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七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