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建军与庞跃杜、周伟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军,庞跃杜,周伟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余建军。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庞跃杜。被告:周伟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江韩峰。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原告余建军诉被告庞跃杜、周伟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庞跃杜、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庞跃杜驾驶浙A×××××号轿车从千岛湖镇杜山村驶往桃源,17时许行驶至联丰村村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跃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25日出院,原告的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折等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73343.52元(其中医疗费5693.44元、误工费15536元、护理费42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200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三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庞跃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伟萍作为浙A×××××号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基于利益或信任或其他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庞跃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以被告周伟萍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参加了交强险的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直接全额赔偿。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庞跃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343.52元,由被告周伟萍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需要复查的事实。4、保险定损单1份、维修销售表1份、发票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浙A×××××号摩托车损坏及修理费的情况。5、车票原件6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和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6、房屋契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居住在千岛花园的事实。7、结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与刘丽君系夫妻关系。8、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9、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垫付鉴定费的事实。10、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证明原件1份、专业技术证1份、岗位培训证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从2004年下半年至今在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淳安分院工作及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12、纳税凭证原件1份,证明2007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并依法纳税的事实。13、社会保险卡对帐单6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统筹保险,并结合第6、7、12项证据证明原告在千岛湖镇有固定的工作、住所、收入的事实。被告庞跃杜辩称:由法院审核作出判决。被告庞跃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伟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07年,距离事故发生不足一年,因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房产证不能作为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依据,应按农村居住标准8265×20年×10%计算为16530元。2、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在赔偿范围之外,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抢救费用应参照相关标准,原告应提供在住院期间的清单,对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保险报登载的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的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居住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而不是由单位证明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2、13,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庞跃杜驾驶浙A×××××号轿车从千岛湖镇杜山村驶往桃源,17时许行驶至联丰村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跃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5693.44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在杭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淳安分院工作至今,并居住在千岛湖镇。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跃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庞跃杜所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伟萍为ADE008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庞跃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本院依法确定按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建军因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5693.44元、误工费14413元、护理费4218.08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908元,共计68420.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242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余建军负担11元;由被告庞跃杜负担806元,被告周伟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