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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魏光龙与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龙,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魏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延淦。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荣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士俊。原告魏光龙诉被告浙江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卫东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裴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龙诉称: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绍兴皋埠天赐良苑工程。2005年1月8日,被告中大公司下属天赐良苑A标项目部将3#、4#粉刷工程交由原告组织的农民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额退还。原告依约将4万元交给被告中大公司下属项目部,该部负责人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组织施工班进行施工。2006年1月18日,项目部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决算,核欠原告民工工资12万元,并于当天退还原告合同押金26000元。后原告直接与被告中大公司结算时,被告将项目部的结算单、收据全部收走,并告知原告,项目部支付的26000元作为民工工资,押金让原告直接找项目部负责人退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大公司立即返还押金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交纳所谓的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辩称:被告张卫东确实代表被告中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天赐良缘A标段3、4号楼的粉刷工作合同,原告交纳了4万元押金,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粉刷工作。但被告张卫东系代表被告中大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且被告张卫东以中大公司名义已返还了原告押金26000元,现在原告未收回的押金只有14000元,并非其主张的4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粉刷班责任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粉刷工程;2、结帐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收条上方的“证明”是被告中大公司负责人孔荣木书写的),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4万元押金,后被告张卫东返还了26000元押金,但最后被告中大公司要求将这笔26000元改为民工工资,故被告还欠原告4万元押金;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民工工资已结清;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手中的结帐单、收条都已交给了被告中大公司的会计,故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大公司认为证据1看上去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上面无被告中大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印章,故该合同与被告中大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仅仅与被告张卫东有关系;结帐单、收条、协议书与证明均是复印件,同样与被告中大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即使原告交过4万元押金,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也只剩下14000元,而不再是4万元。被告张卫东对内部粉刷班责任合同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发包方为被告中大公司;对收条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卫东已为被告中大公司返还了押金26000元,现只余14000元,对收条上方孔荣木写的证明不清楚;对陆丽波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属原告单方面出具,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卫东代表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收取了40000元合同押金,后被告张卫东向原告退还了26000元,但被告中大公司负责人孔荣木要求原告将此款转为民工工资,故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中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卫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2份、函2份、工程进度(月)报表3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张卫东系被告中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2、(2006)虞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绍兴中大公司与张卫东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张卫东作为天赐良缘项目部B标段实际负责人,其确认该项目部对外所欠债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大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两份函是被告张卫东以不正当方式持有的,被告张卫东系技术负责人,并不是项目经理,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卫东的主张。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天赐良苑工程系由被告中大公司承建,被告张卫东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05年1月8日,被告张卫东代表被告中大公司将A标段3#、4#粉刷工程交由原告组织的农民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万元作押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额退还。原告依约将4万元押金交给项目部,被告张卫东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组织施工班进行施工。2006年1月18日,项目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核欠原告民工工资12万元,并于当天退还原告合同押金26000元。后原告直接与被告中大公司结算时,被告中大公司负责人孔荣木(现任该公司董事长)告知原告,被告张卫东退还的26000元押金作为民工工资,押金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张卫东结算,并在收条上方写下书面证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作为被告中大公司天赐良苑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均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责任。现其与原告魏光龙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决算,被告中大公司理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押金。被告张卫东虽向原告退还过26000元押金,但被告中大公司负责人要求原告将该款作为民工工资,故被告中大公司仍欠原告40000元押金。被告中大公司认为押金问题与其无关、原告应与被告张卫东结算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公司返还押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魏光龙押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