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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周容、周建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容;周建;周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委托代理人:彭红雨。被告:周容。委托代理人:黄辉尧。被告:周建。被告:周华忠。原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为与被告周容、周建、周华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建、周华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彭红雨,被告周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周华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公司诉称:2005年3月,周容、周建、周华忠使用周建的名字,在阿里巴巴网站(2007年前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上以广州美妍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妍公司)名义申请“诚信通”会员服务,并提供了美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经阿里巴巴公司合作伙伴华夏国际信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核查,通过了“诚信通”会员资格认证。之后,周容、周建、周华忠在阿里巴巴网站以美妍公司名义经营美丽树系列化妆品。2006年8月,广州美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由美妍公司更名而来,以下亦简称为美妍公司)起诉阿里巴巴公司及其另一关联公司,诉称有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冒用美妍公司名称,经营非美妍公司生产的美丽树系列化妆品,侵犯了企业名称权,故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00元、支付调查费及律师费22000元。该案庭审时,美妍公司对周容、周建、周华忠提供的美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确认为伪造,为保护企业声誉,阿里巴巴公司与美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阿里巴巴公司一次性赔偿美妍公司93670元。2007年2月15日,华夏公司代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因上述损失系周容、周建、周华忠侵犯他人名称权的经营行为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容、周建、周华忠共同赔偿阿里巴巴公司向美妍公司赔付的93670元;2、周容、周建、周华忠共同赔偿交通费、调查费小计10212.70元、律师费6300元。被告周容辩称:1、本案网络合同的签订双方是阿里巴巴公司与美妍公司,美妍公司的联系人是周建,故本案网络合同对周容并无约束力,周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阿里巴巴公司曾就本案事实起诉过周容,诉讼标的为99970元,称周建系周容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的代名,这次起诉不仅变更了诉讼标的,还改称周建系周容、周建、周华忠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的名字,阿里巴巴公司因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二次起诉周容,缺乏法律依据。3、阿里巴巴公司与美妍公司的调解行为存有串通嫌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并未认定阿里巴巴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且调解书所涉款项是华夏公司代为支付,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的证据也不充分。4、即使阿里巴巴公司存有损失,阿里巴巴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管、认证义务,其对此也有责任。综上,要求判决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周华忠未作答辩。原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5)浙证字第1839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诚信通服务协议是阿里巴巴网站与其用户间就网络服务签署的电子合同。2、(2007)杭江证字第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3、认证申请资料,证明周容、周建、周华忠以周建名义伪造资料骗取认证。4、华夏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华夏公司职员王某与周容的电话录音二份,其中一份被叫号码是网上所留的联系电话0668-37×****,另一份被叫号码是周容的办公室电话号码0668-73×****,证明网上所留电话0668-37×****的实际使用人是周容,周容确认其以周建的名义经营。6、华夏公司职员王某出具的录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7、华夏公司职员丁宝平出具的说明,证明内容同上。8、传票一份,证明美妍公司起诉阿里巴巴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9、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10、起诉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11、(2005)穗证内经字第200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周容、周建、周华忠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美妍公司名义申请诚信通服务并发布产品。12、调解书一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损失。1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内容同上。14、支付律师费凭证三份,证明律师费损失。15、报销单、发票等,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损失。16、发票及移动电话话费收据各二份,证明周容是电话录音中0668-37×****的机主,周华忠是侵权网页中联系电话138××******的机主。17、电话录音二份,通话明细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周建系周容的妹妹,周华忠是周容的弟弟。被告周容、周建、周华忠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周建、周华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周容对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周容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周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周容对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颁布许可证时间来看,不能证明本案讼争行为发生时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系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对此,阿里巴巴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5年期间需申请续展一次,已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书在申请续展时被审核部门收回。故本案中提供的是被审核有效使用的经营许可证。本院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周容当庭表示如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举证后,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相应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后,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12月26日至2006年6月18日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已生效的(2005)杭民三初字弟3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四、被告周容对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为非其提供,故无法判定是否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显示的所涉美妍公司被授权人是周建,因周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能反映提交上述材料的是被告周容、周华忠,故对周容、周华忠以周建名义伪造资料骗取认证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五、被告周容对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周容认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录音内容,未经其同意擅自录音,程序不合法,属无效证据,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证据6、7的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未经被录者同意,但只要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且不属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取证方法,证据还是有效的,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出具证据6的证人王某、出具证据7的证人丁宝平均系华夏公司职员,均到庭陈述证据6、7分别系他们出具,被告周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七、被告周容认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8-11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与阿里巴巴公司损失来源具有关联,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八、被告周容认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2-15不能证明原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1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无法显示系与本案关联形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九、被告周容认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6所涉小灵通0668-37×****是周建以周容名义购买,实际使用人也系周建,后因周建不用该小灵通了就给了周容使用,对周华忠系周容之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十、被告周容认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周建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以美妍公司名义申请诚信通会员服务,在该网站上表示同意诚信通服务协议,并提供了美妍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该营业执照核准的公司名称为“广州美妍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该授权书记载:兹同意本公司员工周建,性别女,经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诚信通”会员,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授权书落款盖了“广州市美妍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接受阿里巴巴公司委托对申请“诚信通”的用户进行资信调查的华夏公司,对上述申请调查后予以同意,并向阿里巴巴公司反馈了“通过认证”的结论。诚信通服务协议约定:2.1企业身份认证由阿里巴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核实有关会员在申请诚信通服务时的如下信息:登记的公司在实际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注册记录,会员所登记的联系人在该公司的业务身份是否属实,会员所登记的联系人是否获得公司授权购买和使用诚信通服务。阿里巴巴公司有权确认其他信息的合理性,服务期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及时通知,您同意为未及时通知或更新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给阿里巴巴公司(包括其合作伙伴、代理人、职员等)造成损失,您同意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6.5诚信通会员同意对因违反本协议或会员服务条款使用服务,而阿里巴巴未能及时张帖或删除该信息所致的任何损失,包括其公司、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包括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诚信通会员申请成功后,周建在在阿里巴巴网站以美妍公司名义开展“美丽树”化妆品的经营活动,并在网上记载了联系方式为周建女士,电话86-020-83387560(日夜)、手机0138××××1530,传真:86-020-37203117。0668-37××××0也作为周建的联系电话载于网上,周容系周建、周华忠之姐。周容在他人拨打0668-37×****电话欲与周建通话时,接听者曾系周容,周容并没有向他人否认其是周建。2006年8月,美妍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有人假冒美妍公司经营假冒产品,却通过了阿里巴巴网站的诚信通会员认证,故诉请他们立即从网页上撤销侵权内容,赔偿损失300000元、承担调查费、律师费25000元等诉讼请求。2007年2月7日,该案经广州中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由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涉嫌侵犯美妍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内容,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美妍公司9367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2007年2月17日,华夏公司代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了上述93670元。为此阿里巴巴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阿里巴巴公司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有下列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本案的事实看,周建提供了美妍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经阿里巴巴公司授权的华夏公司审查后成为阿里巴巴网站“诚信通会员”,故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周建。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周建在注册为“诚信通会员”后,以美妍公司的名义从事美丽树化妆品经营活动,周建虽在网络上登载了机主为周容的小灵通电话号码及机主周华忠的手机号码,但周容否认其曾参与了经营活动,阿里巴巴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周容、周华忠作为“诚信通会员”参与了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定与阿里巴巴公司签约的仅系周建,周容、周华忠非系诚信通服务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周容、周华忠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故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周容、周华忠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本案损失范围如何确定。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损失93670元系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因该调解书系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州中院的该份调解书一方面确定了阿里巴巴公司应当赔偿美妍公司93670元,另一方面也确定了阿里巴巴公司负有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嫌侵犯美妍公司名称权内容的义务,故该损失与周建不当使用美妍公司名称经营的行为有关联。华夏公司向广州中院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款项支付的依据为调解书,款项支付的对象是广州中院,可以认定华夏公司是代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该款项可以认定是阿里巴巴公司的损失。被告周容辩称阿里巴巴公司无权主张该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交通、调查费损失因证据显示不出关联性,故本案不予支持。阿里巴巴公司因周建的违约行为所致损失为93670元及律师费6300元,合计99970元。三、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损失承担的比例。周建在申请诚信通会员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美妍公司的名称与授权书中盖章的美妍公司名称明显不一致,华夏公司对此疏于审查,对本案损失的造成负有一定的过错。审理中,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华夏公司审查的行为由阿里巴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其所致损失应承担10%责任,阿里巴巴公司要求赔偿93670元及律师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即分别为84303元、5670元。被告周建、周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赔偿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84303元、律师费5670元,合计89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650元,由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59元,周建负担2695元。周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亦 波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