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与寿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寿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41号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赵平。被告寿苗英。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寿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敏、楼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苗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11日,被告寿苗英与案外人祁燕红共同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寿苗英和祁燕红供货。至2005年11月14日,寿苗英、祁燕红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195,000元,经协商,由被告寿苗英支付该款项,并以借款形式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借条出具后视为水泥款已付清。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寿苗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寿苗英和案外人祁燕红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经协商,水泥款由寿苗英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给原告,视为水泥款已付清,双方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寿苗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11月14日,被告寿苗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95,0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寿苗英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苗英应归还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寿苗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