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宏力助剂厂与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力助剂厂,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杭州宏力助剂厂。法定代表人:李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香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燕华。原告杭州宏力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宏力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与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宏力助剂厂诉称,2007年4月至12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染色助剂。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74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杭州宏力助剂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7日、8月23日、10月30日、12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四份,合计金额66,450元,尚有10,290元未开具;2、2007年4月9日至12月28日由王宝奎及胡关先签收的送货单二十三份;3、王宝奎及方全林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76,74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2007年7月17日和8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其余二份没有收到。证据2、3,王宝奎、胡关先和方全林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7号案卷中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考核协议的原件(证据4)和本院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5),以证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控股股东,并代表被告与方全林签署了精品车间内部考核协议,即方全林承包了被告的精品车间。证据4、5经出示,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4、5,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方全林承包了被告的精品车间,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结合证据4、5,方全林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对被告有约束力,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4、5与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至12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染色助剂。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助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宏力助剂厂货款人民币76,7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