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缠纲、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缠纲,徐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纺织城纺北路。法定代表人樊锦英,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林,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毓合,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缠纲。被告徐莉,无业。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缠纲、徐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郭缠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郭缠纲在原告处申请担保贷款50000元整,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同意贷给50000元,月利率8.76‰,期限10个月,于2008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缠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44.2元,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缠纲表示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表示,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缠纲从贷款人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庆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6‰。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8计收利息”。保证人徐某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书,约定“同意担保此笔贷款,如此笔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我方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方已将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利息,及2008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郭缠纲之贷款期限已到,理应偿还贷款本息以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的贷款保证书真实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缠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息993.6元,以及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上述贷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4计算)。二、被告徐莉就上述贷款本金、货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