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春霞与绍兴市中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霞,绍兴市中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56号原告周春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学功。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祝桂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小萍。原告周春霞与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彭学功,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沈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霞诉称:1999年7月,原告受聘被告单位成为合同制职工,担任卫技岗位。同年12月20日(约定的试用期满),被告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1万元,并开具了收条。原告与当时共同被招聘的一批职工均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为谋求一个职位,不得已才如数交纳了该笔费用。在2006年8月双方续签合同时,对于合同到期未再续签的人员以及此前不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员,被告均如数返还了交纳的赞助费,对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员,被告强制要求在续签的合同中承认收取的1万元赞助费是员工自愿交纳,并写入合同中,该行为显然是无效的。2001年1月至2004年9月,被告均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明显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裁字(2008)第18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事项,改判周春霞与绍兴市中医院于2006年8月15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内容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赞助费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666.5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养老保险计958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辩称:199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赞助费系响应国家号召之举,被告收取该款并未违反国家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合同书1份、收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下半年到被告处,在卫技岗位工作。1999年12月20日,被告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取了原告1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2004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8月15日,双方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1、2005年12月31日前的法定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承诺今后不再向被告要求补偿。2006年1月1日以后则由被告按企业标准缴纳。(2004年10月,被告已出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则2004年10月为界限。)2、已向被告缴纳赞助费的1万元,赞助费系当时原告自愿缴纳,今后双方无涉。2008年5月1日,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于5月份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对2004年10月以前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理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因此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初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1万元,虽在2006年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写明系自愿,但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赞助费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此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赞助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系自愿捐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时效。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自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计算。而2006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尚未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发生争议之日符合其列明的第三种情况,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并未超过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春霞与被告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内容无效;二、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应承担的原告周春霞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三、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返还给原告周春霞赞助费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周春霞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