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成德与沈成夫、胡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德,沈成夫,胡荷英,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83号原告朱成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沈成夫。被告胡荷英。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夫。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岗峰。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原告朱成德为与被告沈成夫、胡荷英、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超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沈成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沈成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个月,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5日,如逾期不付,则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直至归还本金止,并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债务由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然时至今日,被告沈成夫未能还款,被告胡荷英作为其妻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两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成夫、胡荷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2、被告沈成夫、胡荷英共同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3000元/天计付;3、被告沈成夫、胡荷英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6200元;4、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沈成夫、胡荷英共同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2000元/天计付。四被告辩称,原、被告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出借如此巨款的实力,与被告沈成夫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符;被告沈成夫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条中3000元/天违约金的约定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胡荷英虽为被告沈成夫的妻子,但并未共同经营企业,故胡荷英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成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双方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鸿超公司、佰斯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后对借款人签名及担保人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沈成夫素不相识;2008年5月22日并无实际款项交付;借条中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6200元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成夫、胡荷英系夫妻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从事不同职业,因借款用于被告沈成夫经营,故被告胡荷英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四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2日,被告沈成夫向原告朱成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今收到朱成德现金贰佰肆拾万元,借期半个月,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5日,到期归还本金。如逾期还款一天借款人愿赔偿给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切实现债权及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鸿超公司、佰斯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然时至今日,被告沈成夫未能还款,被告鸿超公司、佰斯夫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无着,于2008年7月14日起诉法院,支付律师费用26200元。同时认定,被告沈成夫与胡荷英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成德和被告沈成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成夫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成夫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由于借款双方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负担已作明确约定,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成夫与胡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成夫、胡荷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沈成夫、胡荷英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超公司、佰斯夫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辩称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及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30000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夫、胡荷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朱成德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2000元/天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沈成夫、胡荷英应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81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