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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胡海强与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强,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胡海强。委托代理人:沈桂英。被告:蔡晓云。被告: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原告胡海强与被告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强及委托代理人沈桂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强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蔡晓云驾驶被告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9号附近,与驾驶杭457736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07年8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蔡晓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依据交通法规原告只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予认定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残,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5194元、误工费14573.25元、护理费519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承担赔偿比例10%,被告已支付2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病历卡一份,证明同上。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承担的医疗费为194元。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为10元。6、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200元。7、医疗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7个月。8、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9级。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2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11、罚款票据一份,证明同上。12、事故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同上。被告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负次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事故交通认定书明确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实际上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既然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故我们对认定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8.5个月过长,不予认可;如原告没有医院遗嘱证明需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费是其单方面委托鉴定,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偏高;对原告承担赔偿比例也是不合理的,因原、被告是同等责任,那按照规定,原告只承担���故的10%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胡海强为9级残疾。原告胡海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护理费的产生缺乏医嘱证明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结合被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结合原告胡海强为9级残疾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应以其申请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结论与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胡海强无异议;被告蔡晓云、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因该鉴定结论与原告胡海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18时,被告蔡晓云驾驶被告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9号附近,与驾驶杭457736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海强相撞,致原告胡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原告胡海强与被告蔡晓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蔡晓云已支付原告胡海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0000元。原告胡海强因该此事故所致损伤经鉴定为9级残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蔡晓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海强相撞,造成原告胡海强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蔡晓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胡海强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蔡晓云与原告胡海强负同等事故责任,故被告蔡晓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后再对原告胡海强的损失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故其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胡海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海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按原、被告相互确认的金额为15194元。二、对营养费,按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三、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的1200元、100元、630元予以确认。四、对残疾赔偿金,按年度可支配收入以采纳原告主张的82296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胡海强的伤残鉴定等级确认为8000元。六、对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确认为14573.25元。七、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按原告胡海强伤情,酌情确定为3890元。原告胡海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883.25元,由被告蔡晓云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先予赔偿58000元,余68883.2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蔡晓云赔偿60%计41329.95元,扣除被告蔡晓云已支付的20000元,被���蔡晓云应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为79329.25元;被告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9329.25元。二、被告杭州纳莎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蔡晓云负担1417.8元,原告胡海强负担9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