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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志行与杨可教、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行,杨可教,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娄志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杨可教。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原告娄志行为与被告杨可教、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可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志行诉称,2005年下半年到2006年年底,被告有向原告购买黄沙的业务往来。原告分别雇佣周某、娄某、夏和良等人,按被告方要求分别将黄沙运送到由伟业公司承建的位于昌安环岛旁的泗汇江小区七期工程I标段工地。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核实,被告共欠原告黄沙款人民币333900元,由被告杨可教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将款项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黄沙款计人民币33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可教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黄沙的业务,被告杨可教不是被告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杨可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伟业公司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对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泗汇江小区工程是由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杨可教系泗汇江小区七期工程I标段的项目经理,以及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黄沙款的事实。被告伟业公司经质证认为欠条是2007年2月8日由杨可教个人出具的,与被告伟业公司无关,是否真实不清楚。对第二、三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周某、娄某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经手把原告的黄沙运输给被告伟业公司,由工地的经办人杨可教的阿舅签收,可以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购买黄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都说到当时有人签收,但原告和证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签收依据,并且证人的回答是笼统的,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少数量的黄沙买卖。第二位证人在回答问题时看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纸张,第一位在回答问题时有些问题说不清,是原告代他说的。故请求法庭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1中欠条系原件,可以证明2007年2月8日被告杨可教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黄沙款人民币333900元的事实。承包协议和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虽陈述替原告将黄沙运送到被告伟业公司承建的泗汇江小区工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身份及送货事实,故对证人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杨可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8日,被告杨可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黄沙款333900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可教出具的欠条,其欠原告黄沙款3339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可教支付欠款3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可教系被告伟业公司承建的泗汇江小区七期工程I标段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承包协议与会议纪要具有真实性,被告杨可教系泗汇江小区七期工程I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或者项目经理,因其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系该工程的欠款,故欠条与被告伟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间缺乏关联性。同时,仅凭两位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依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购买黄沙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从而缺乏与本案欠条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3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可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可教应支付给原告娄志行黄沙款人民币33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志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被告杨可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