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显德与胡德恩、胡庆全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德,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包天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王显德。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胡德恩。被告:胡庆全。被告:岳廷文。被告:包天富。原告王显德与被告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包天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包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德起诉称,被告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包天富系甘长西苑39号的房东。2008年6月13日下午,在承接修整甘长西苑39房屋时,突然房屋墙壁倒下,原告不慎摔下来,造成严重受伤的事故。后由被告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送至杭钢医院。由于原告病情严重,需要医疗费用,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61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陪护治疗的事实。3、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医疗费8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产生交通费为119.5元。5、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系,被告应进行赔偿。被告胡德恩、岳廷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没有异议。因其是打工的,也没有什么收入,胡德恩、岳廷文已给原告2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德恩、岳廷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庆全答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00元、护理费4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庆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包天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包天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改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包天富与被告胡庆全签订了房屋改造协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包天富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仅对证据中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的费用系医院作出的医疗证明,被告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包天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德恩、胡庆全、岳廷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包天富与被告胡庆全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对甘长西苑39房屋进行改造。被告胡庆全无房屋建造等方面的资质证书,不具备房屋改造资质。被告胡庆全在对甘长西苑39房屋进行改造时将部分工程包给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原告王显德系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叫的小工。2008年6月13日下午,原告王显德在修整甘长西苑39房屋时,因房屋墙壁倒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庆全将甘长西苑39房屋的部分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原告王显德系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叫的小工,工资由被告胡德恩、岳廷文支付,故原告王显德与被告胡德恩、岳廷文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应对原告王显德在工作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庆全将该房屋的改造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胡德恩、岳廷文修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天富作为建设方将房屋交由不具备房屋改造资质的被告胡庆全改造,忽视注意安全义务,也应对原告王显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显德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原、被告认可的2772元予以确认。二、对误工费,因原告王显德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王显德主张的误工时间65天,以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4077.5元。三,对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确认为1005元。四、对护理费,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以原告王显德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五、营养费,依据原告王显德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六、交通费以原告王显德主张的119.5元予以确认。七、对后续医疗费,因被告无证据反驳,结合医疗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王显德主张的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974元,由被告胡德恩、岳廷文赔偿,被告胡庆全、包天富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恩、岳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德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3974元。二、被告胡庆全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包天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减半收取后为351.5元由被告胡德恩、岳廷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