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红江与潘柏虎、杜建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江,潘柏虎,杜建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沈红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被告潘柏虎。被告杜建英。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原告沈红江与被告潘柏虎、杜建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4月9日、7月23日、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江之委托代理人陈宝富,被告潘柏虎、杜建英之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都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江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潘柏虎驾驶被告杜建英所有的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赵墅村地方,从中央车道变更至右侧车道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在其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柏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潘柏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459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702.2元、误工费7557.6元、伤残前护理费7708元、伤残后护理费297040元、伤残赔偿金11736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8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复印费27.6元,合计56184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146700元。原告在第四次庭审过程中,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2007年的标准。被告潘柏虎、杜建英辩称:原告与被告潘柏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认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费用赔偿标准和伤残鉴定不符合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被告杜建英的车辆已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同意其余两被告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被告杜建英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有15%的免赔率,故商业保险最多赔偿17万元。被告都邦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户籍证明、分公司资料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投保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但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张、住院费用清单2组、收据1份、发票清单1份、门诊发票2张、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等费用。三被告对2007年4月21日的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单独开出门诊医疗费发票属于重复,对2007年4月27日、4月28日浙二医院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转院手续,2007年6月20日的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病历记录,对2007年6月12日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该单位与医院的关系,且爽身粉的费用已计算在总的发票中,原告对此重复主张,对5月25日的发票有异议,药店所购买的药是否与原告伤势有关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了2007年5月25日药店的购药发票缺乏相应的依据,其余证据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4、医疗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潘柏虎、杜建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时间以鉴定为准;被告都邦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都邦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确认。5、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及需要护理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被告潘柏虎、杜建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现遗留四肢瘫,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无异议;被告潘柏虎、杜建英在询问鉴定人后,认为任何一份鉴定都应以被鉴定人的现状为准,而不能仅根据受伤时的情况直接判断,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以被害人受伤时的X片、CT片作为鉴定依据,显然是不科学的,且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第一次鉴定时依据的材料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一样,但鉴定的等级却相差了二级,这也表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在技术上难以成立,总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没有反映原告现在的真实情况,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都邦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情况和其所采取的保守治疗有很大关系,原告治疗时的证明中写明仅仅是四肢乏力,并没有导致瘫痪,故原告现在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潘柏虎、杜建英提供视听资料2组,要求证明原告能够行走及开车,并非四肢瘫。原告认为第一组视频缺乏真实性,视频模糊,不能证明其中的人物就是原告,第二组视频同样不真实,无法判断其中的人物身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视听资料。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其中的人物与原告近似,尤其是其中一段视频,出现的当事人与原告、原告的配偶及代理人非常近似,故该组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原告系一级伤残存在疑点。针对视听资料反映原告伤残的疑点,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未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只是按照半年前的医疗资料进行鉴定,故本院准许被告潘柏虎、杜建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自述的伤情,本院要求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来绍鉴定,但原告在鉴定人员抵绍后拒绝配合,不同意鉴定,经合议庭法官多次向原告说明不配合鉴定的后果后,原告仍然拒绝,故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只能根据原告半年前的病历资料及被告潘柏虎、杜建英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书面鉴定,认定原告经手术治疗后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伤后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并不客观真实,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也构成了伤残,故本院再次向原、被告征询意见,三方同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也亲自到鉴定单位接受检查及鉴定,该所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肢体瘫,颈部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伤残;原告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无需长期设置陪护。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6、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被告潘柏虎、杜建英对4月27日、5月16日的发票无异议,对6月12日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包车进出,对原告提交在绍兴市区的交通费发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计算;被告都邦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800元。7、发票5份,要求证明查档费及复印费。三被告认为不能反映该发票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8、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儿子在大学就读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儿子沈强可以作为被抚养人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就读大学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潘柏虎、杜建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都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医疗费发票6张,交警队的押金收据1份,收条3份,要求证明已经预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承认交警队的押金一万元已经领取,但认为2007年4月27日的2000元相应的医疗发票由被告潘柏虎、杜建英持有;被告都邦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均是沈建苗名义所写,有争议的2000元的收条上已写明是住院费,而被告潘柏虎、杜建英持有的医疗发票均是门诊费用,住院费发票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潘柏虎、杜建英已支付了36036.3元。被告都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商业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主要责任免赔15%等事实。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潘柏虎驾驶被告杜建英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赵墅村地方,从中央车道变更至右侧车道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在其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潘柏虎在变更车道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原告持有的E证有效期至2006年12月8日且已注销,其系持C4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柏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育有一子已成年且就读大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后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肢体瘫,颈部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伤残;原告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无需长期设置陪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7558.16元(扣除伙食费)、误工费9671元、护理费18852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173717.16元。被告潘柏虎、杜建英已支付了36036.3元(包括事故押金)。另查明,浙D×××××桑塔纳牌轿车已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合同特别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关于责任认定,原告有异议,但考虑原告持有的E证有效期至2006年12月8日且已注销,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持C4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支持被告潘柏虎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性损失的9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杜建英作为车主对被告潘柏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建英的车辆已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保险,故可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先行支付保险金。被告都邦公司抗辩被告杜建英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被告潘柏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都邦公司有15%的免赔率,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因事故确实发生在2007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中考虑到其需护理30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工商查档费及复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院多次释明劝诫后,仍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故被告已垫付的鉴定费用,原告需承担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红江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558.16元(扣除伙食费)、误工费9671元、护理费18852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9426元,合计151717.16元的95%计14413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166131.3元,扣除被告潘柏虎、杜建英已支付的36036.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沈红江122511.61元,被告潘柏虎尚应赔偿给原告沈红江7583.39元,被告杜建英对被告潘柏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原告沈红江负担566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潘柏虎负担50元,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于本院;鉴定费6900元,由原告沈红江负担4000元,被告潘柏虎负担2900元,此款系被告潘柏虎垫付,由被告沈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潘柏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