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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太茂与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太茂,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06号原告骆太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家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力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利。原告骆太茂诉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太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鲁家潮,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太茂诉称,2007年1月9日,原告骑电瓶三轮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越城区大树江小区附近,与被告雄峰公司驾驶员李德英驾驶被告雄峰公司所有的浙D×××××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2958.06元、误工费28034.80元、护理费79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904.70元。被告华保绍兴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雄峰公司赔偿90367.23元;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雄峰公司、华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承认被告雄峰公司为浙D×××××号货车向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死亡赔偿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合同还约定医疗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审核。但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和比例偏高,请求依法进行审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9份、医疗证明书17份,绍兴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发票8份,富阳市中医伤骨科医院门诊发票1份,绍兴市咸亨医院门诊发票2份,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绍兴县华阳机动车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证明书所记载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不合理,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之伤在绍兴人民医院和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拟为7个月,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住院期间所用的木糖醇注射液、拜糖苹、格列齐特缓释片、快速葡萄糖测定和门诊期间所用的参芪降糖颗粒、葡萄糖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与本次外伤无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没有扣除原告治疗心脏病、痔疮的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共32份,合计金额32958.06元。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中有木糖醇注射液费267.06元、拜糖苹5.26元、格列齐特缓释片143.04元、快速葡萄糖测定96元,在绍兴人民医院、绍兴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用药中,参芪降糖颗粒85.20元、葡萄糖测定12元、糖化血红蛋白测定30元,计638.5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伙食费723.40元、救护车费30元,计753.4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富阳市中医伤骨科医院门诊发票金额169.80元、绍兴市咸亨医院门诊发票金额240.60元、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发票金额101.30元,计511.70元原告未提供相印的病历印证,三项合计1903.66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1054.40元中因被告认为原告有治疗心脏病、痔疮的用药,原、被告双方同意减去50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30554.40元。经审查其中有乙类药费6418.06,丙类药费7867.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家庭户,误工7个月,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10953元。四、护理费:原告需护理2个月,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3823元。五、交通费:双方对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审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审查原告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参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予以确认。八、其他损失费:审查原告提供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绍兴县华阳机动车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1份,认定原告还损失施救费180元、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200元,合计其他损失2480元。九、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雄峰公司驾驶员李德英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李德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雄峰公司作为李德英的雇主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减轻的比例确定为10%。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05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0953元、护理费38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施救费180元、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9120.40元。其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05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两项合计31634.40元,可由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23634.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计2363.44元,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费6418.06元的10%计641.81元、丙类药费7867.70元,两项合计8509.51元不符合保险合同赔偿的条件,由被告雄峰公司自行赔偿90%计7658.56元,剩余13612.40元可由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误工费10953元、护理费38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项合计33606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施救费180元、车辆损失2200元,两项合计238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由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计38元,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替代被告雄峰公司赔偿342元。原告损失的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两项合计1500元不属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负担10%计150元,被告雄峰公司赔偿90%计13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保绍兴支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骆太茂人民币57560.40元;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骆太茂人民币90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太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29.50元,由原告负担997.50元,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