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名科、丁名龙等与丁世范、丁世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名科,丁名龙,宋仁福,王兰花,丁佑娟,丁雅云,丁世范,丁世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98号原告丁名科。原告丁名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吉兴。原告宋仁福。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王兰花。原告丁佑娟。原告丁雅云。被告丁世范。被告丁世雄。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原告丁名科、丁名龙、宋仁福诉被告丁世范、丁世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原告王兰花、丁佑娟、丁雅云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名科、丁名龙、宋仁福诉称,原告丁名龙、丁名科与两被告之父丁名理、原告宋仁福之母丁如玲系原丁港村丁光大、潘杏花所育之同胞兄弟姐妹。丁名理与王兰花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丁佑娟、丁雅云、被告丁世范、丁世雄。丁光大于1945年病亡,丁如玲于1954年病亡,潘杏花于1963年病亡,丁名理于2000年去世。土改时,因丁名理已分屋立业,另行领取了土地房屋所有权,丁如玲已出嫁在三江村,故上述地号1069-2祖遗房屋由原告之母潘杏花、丁名龙、丁名科三人参加土改,并由次兄丁名龙领取了发字第5842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89年在土地重新登记时,原告丁名龙只登记领取自居17.44平方米房屋,而原告丁名科又居住在绍兴市区,原告丁名龙之母潘杏花已亡,故上述房屋至今尚未领取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应属原告所有的祖遗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及其母亲王兰花使用。鉴于上述房屋已列入袍江工业区拆迁改造范围,故为明确产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丁港村祖遗房屋【九都三五图1069-2地号内的楼屋0.5间、平屋0.5间及1070(廊)1间,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1070(廊)1间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兰花、丁佑娟、丁雅云诉称,如果房屋产权属于二被告,自己不要分了,如果产权大家都有份,要求分割。被告丁世范、丁世雄辩称,从程序上讲,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起计算,本案为二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从上世纪50年代土改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即使从90年代新的土地证办出开始计算,由于原告丁名龙对自己分得17.44平方米房屋是明知的,所以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一、三原告与两被告是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原告宋仁福作为转继承,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转继承权的时效为20年,现在转继承权的实体时效已经失效。宋仁福不是合格主体;被告丁世范并不是适格主体。对于讼争的由丁世雄领取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为丁名理所有,并且已经转让给丁世雄。同时,原告对于讼争房屋的面积一直没有明确。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诉状所称的楼屋0.5间、平屋0.5间,0.5间平屋已经登记于原告丁名龙名下,原告是不是同意拿出来分割?土改时期,兄弟之间已经对祖房进行了分割。土地证我们早已经领出,父亲丁名理分给我们已经有二十多年,原告也是早就知道的。两被告经过土地重新登记,权属明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名龙、丁名科与两被告之父丁名理、原告宋仁福之母丁如玲系原丁港村丁光大、潘杏花所育之同胞兄弟姐妹。丁名理与王兰花生育二子二女,即被告丁世范、丁世雄、原告丁佑娟、丁雅云。两原告之父丁光大于1945年病亡,丁如玲于1954年病亡,潘杏花于1963年病亡,丁名理于2000年去世。土改时,丁光大已亡,经分户,其长子丁名理为主户领取了九都三五图、地号为一0六九-1楼屋0.5间、平屋0.5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其次子丁名龙为主户,潘杏花、丁名科为家庭人口领取了九都三五图、地号为一0六九-2楼屋0.5间、平屋0.5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4月,两被告及原告丁名龙在土地重新登记时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在丁名龙土地房产证存根摘录分解表上载明:“原1069.2楼0.5与兄丁名理分家后处理确定让兄居住,现已传给其子丁世雄居住,本人保留平屋0.5间,另得0996号产权”。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上述房屋未经析产为由,要求重新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3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丁名理死亡证明,要求证明丁名理于2000年4月6日死亡。被告无异议。2、斗门镇丁港村村委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要求证明原告丁名龙、丁名科及原告宋仁福之母丁如玲之父丁名理为丁广大、潘杏花所生育的子女。以及原告宋仁福为丁广大女儿所生育的子女。同时证明土改时丁名理已经分家立户,而登记在丁名龙名下的讼争房屋登记人口为丁名龙、丁名科、潘杏花三人。被告提出对丁光大、潘杏花生育子女等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村委出具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名;对土改时分家立户情况不清楚。3、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丁名理户、丁名龙户)各1份,要求证明根据土改时地号为1069-2楼0.5间、平0.5间以户主丁名龙登记,户内人口三人,分别是丁名龙、丁名科及潘杏花共有,这个房屋从来没有进行过分家。被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丁名龙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丁名理,且现在已由丁名理转让给丁世雄、丁世范。4、丁名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要求证明丁名理在土改时已经分户立业,已经取得家族房产的一半。本案讼争房屋除了登记于丁名龙名下的17.44平方米房屋外,其余现在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提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家庭土地分割时丁名理只分得4亩几分的土地,丁名龙、丁名科、潘杏花分得6亩土地。5、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1份,以证明1993年土地重新登记时两被告并没有取得产权证明,而只是由丁名龙、丁世雄、丁世范自己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产权发生争议,由本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被告无异议。6、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确权登记表各4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与袍江开发委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经过共有权人同意,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五、六原告对上列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均表示不清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7、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丁名理名下房屋是由原告丁名龙婶母丁钱杏花转让取得的。并不是原告所称为父母的房屋。原告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与房产证所确定的房屋数量相互矛盾,协议书只能证明出让了一间房屋,因而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丁钱杏花已经死亡,协议书签定人没有提供相关代理权限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经交付。同时协议书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前段叙述为作价转让,后文又叙述为继承,与法不符。同时门廊为丁氏家族所有,丁钱杏花无权处分。8、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勘量记录、土地房产证存根、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各1份、丁世范、丁世雄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丁世范、丁世雄两被告已经领取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房屋为两被告所有,该房屋没有进行析产,即使丁名理和丁名龙分家也属无效,因为它侵犯了其他相关共有人的权利,丁名龙审批表中分解状况不是丁名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当时从事这项工作的丁名理所写。讼争的楼屋0.5间现登记在丁世雄名下,土地号为112,但土管部门登记错误,实际地号应为113号。两被告对讼争房屋没有合法所有权。经双方确认,登记在丁世雄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建筑四至属实;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地号113登记有误,实际地号应为112号,双方均无异议。第四、五、六原告对上列证据7、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6、8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身份情况双方无异议,可予认定;对分户情况,可与土改时房产权证相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土改时,地号为1069-2楼屋0.5间、平屋0.5间,以户主丁名龙登记,户内人口三人,分别是丁名龙、丁名科及潘杏花共有的事实。证据3,系有关机构登记档案,予以认定。证据7,涉及房屋并非本案讼争房屋,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祖遗房屋虽由部分继承人在土地重新登记时以自己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土改时登记在丁名龙等三人名下,以及此后并未进行分家析产的事实,应认定该房屋为潘杏花、丁名龙、丁名科的共有产,部分继承人的登记行为应视为代表登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进行析产。被告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讼争房屋未经过分家析产,故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按照份额分割,可予准许。本案讼争房屋中,楼屋0.5间应由丁名龙、丁名科、潘杏花各分得三分之一产权。被告不能证明丁名龙的土地房产证摘录分解表上载明的内容系丁名龙所写,故不能证明丁名龙已对其所有的份额装让给了被告丁世雄。潘杏花死亡后其份额可由其继承人均分。对丁名理可继承十二分之一产权,因丁名理在世时已确定产权给丁世雄,而丁名理之妻王兰花也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属于丁世雄所有;其他继承人丁名龙、丁名科、宋仁福应各得十二分之一。对平屋0.5间,潘杏花、丁名龙、丁名科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潘杏花部分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丁名理、丁名龙、丁名科、丁如玲各继承十二分之一;其中丁名理应继承的十二分之一,应由王兰花享有二十四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得一半)及一百二十分之一(作为丁名理继承人继承),共二十分之一;由丁世雄、丁世范、丁雅云、丁佑娟各享有一百二十分之一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丁港村祖遗房屋(地号:九都三五图1069-2内)的楼屋0.5间,其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丁名龙享有十二分之五;原告丁名科享有十二分之五;原告宋仁福享有十二分之一;被告丁世雄享有十二分之一。二、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丁港村祖遗房屋(地号:九都三五图1069-2内)的平屋0.5间,其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丁名龙享有十二分之五,原告丁名科享有十二分之五,原告宋仁福享有十二分之一,原告王兰花享有二十分之一,原告丁佑娟、丁雅云及被告丁世雄、丁世范各享有一百二十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丁名龙、丁名科、宋仁福各承担225元,被告丁世雄、丁世范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