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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宗理芝与荆永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理芝,荆永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宗理芝,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兰福祥,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永森,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耕,男,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理芝与被告荆永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理芝的法定代理人兰福祥,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荆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理芝诉称,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纠集他人到我家中,以索要钱款为由,威胁恐吓并打骂原告,致我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并导致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5.30元,误工费638元,护理费11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881元。被告荆永森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从未威胁惊恐打骂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丈夫欠被告货款,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下午,与其侄子、外甥等五人一起到原告家中索款,开始原告丈夫兰福祥不在家原告在家,双方未产生打骂威胁与冲突,后兰福祥被该村支书刘成贵电话叫回,兰福祥与被告因玉米种的质量问题产生争执,后被告等人离开,2007年10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兰福祥到本村卫生所卢宝成给原告治疗,称原告被被告带人要钱吓出精神病来,××人精神障碍有幻觉,花诊疗费106元,2008年1月1日,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癔症,花医疗费475.90元,2008年1月12日,原告到平度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2008年1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1145.30元。另查明,被告荆永森与兰福祥买卖纠纷一案,本案于2008年3月1日受理,并作出判决,判令兰福祥支付荆永森货款。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性质,侵权案件的构成有必须具备的方面要件,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当事人有过错,损害事实发生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本案中,由于原告丈夫欠被告货款,被告去原告家中索款法律并不明确禁止,且在索款过程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索款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打骂等过激行为,本案中被告并无过错,行为不违法,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害行为的事实,对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理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顺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