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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胡珍儿、陈建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东,胡珍儿,陈建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159号原告:王兴东,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珍儿,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慈溪市,被告:陈建听,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榴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陈亭亭玉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兴东诉被告胡珍儿、陈建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胡珍儿、陈建听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鹰、被告胡珍儿和陈建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慈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东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珍儿驾驶浙B.JK号轿车沿本市三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三北××××号处时,车辆与因在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而站在事故现场的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被告胡珍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慈溪市急救中心治疗后,即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住院17天)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经该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3824.64元,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256元、护理费19307元、误工费19307元(护理费、误工费均按医嘱休息个月加上住院7天以宁波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计损失81119.64元,请求判令被告胡珍儿、陈建听予以赔偿。被告胡珍儿、陈建听答辩称:被告胡珍儿、陈建听系夫妻关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及原告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胡珍儿、陈建听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应依法计算。浙B.JK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听,该车辆在被告慈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慈溪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及原告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浙B.JK5**号轿车在被告慈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无了、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予以核定)赔偿限额0.8万无了,可以赔偿原告0.8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予以核定,可以赔偿原告20186.1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合计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及后续拆除内固定需住院期间合理计算为护理期限1个月,出院期间护理计算1个月),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应依法计算。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胡珍儿驾驶浙B.JK5**号轿车沿本市三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三北××××号处时,车辆与因在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而站在事故现场的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被告胡珍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慈溪市急救中心治疗后,即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住院27天)并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经该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38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256元。被告胡珍儿、陈建听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胡珍儿、陈建听系夫妻关系。浙B.JK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听。该车辆在被告慈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无了、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予以核定)赔偿限额0.8万元,可以赔偿原告0.8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予以核定,可以赔偿原告20186.1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损失计算的合理性。为此,原告举证如下:1.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医嘱原告需病休8个月、需护理8个月、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2330元;3.出租车挂靠租赁合同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职业为出租车司机;4.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天净收入200元。经质证,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病休和护理时间一样均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不合理。对证据2,认为无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和当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分析如下:对证据1载明的病休和护理时间一样均为8个月,结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意外情况出现,不符合正常的病休和护理期限,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证据1载明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确认。对证据2,各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证实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对证据4,各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陈建听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慈溪保险公司,现该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并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慈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珍儿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被告胡珍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珍儿、陈建听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建听对被告胡珍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陈建听将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慈溪保险公司和,相互之间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慈溪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计算的事故理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即原告。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期限各计算8个月余,并不合理,被告慈溪保险公司自认的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包括后续住院护理1个月、出院后护理1个月)相对合理,可确认被告慈溪保险公司的自认。原告系出生车驾驶员,其主张误工费按2007年度宁波平均工资计算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年27049元÷12个月×6个月=1352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按2007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住院护理费为2255元;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算,并不合理;原告的出院护理费可按住院护理费的三分之一计算为751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525元、护理费3006元、交通费256元共计24787元给原告王兴东;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医疗费20186.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共计28611.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兴东;三、被告胡珍儿赔偿医疗费5638.49元给原告王兴东,由被告陈建听负连带责任;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合计应支付理赔款53398.15元、被告胡珍儿应支付5638.49元,总计应支付59036.64元给原告王兴东,因被告胡珍儿、陈建听已支付原告王兴东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将应支付的理赔款53398.15元,分别支付给原告王兴东39036.64元、支付给被告胡珍儿及陈建听14361.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王兴东负担360元、被告胡珍儿及陈建听负担5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