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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2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绍兴市双吉服饰公司经理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放于办公桌柜子拎包内的人民币7250元。窃后即被被害人姚某发现,被告人陈某在跳窗逃跑后受伤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于1992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祁某、李某、王某和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绍兴县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