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新高新数码城七楼,趁四周无人,窃得被害人佘某临时放于电梯旁的货箱1只,内有冠盟牌GMI945GC-77E2P-MGNU+型电脑主板11块(价值人民币3080元)、冠盟牌GMC68-94E2P-MGNP型电脑主板1块(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害人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