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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6号原告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龙。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陶冬生。原告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络捷公司)为与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和唯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络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实、被告基和唯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络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起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结算正常。但自2008年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681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68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基和唯上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电子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截至目前为止,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对债权债务尚未核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4月26日的采购订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传真件,在需方一栏即被告一栏中是否是被告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使用的印章被告不能确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号码分别为06910159、06910158、06910161、06910162),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本案的被告是否全部收到,缺乏相应的依据;增值税发票只是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应该与送货单或提货等相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来予以证明,显然系孤证。3、绍兴市国税局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予以认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2007年4月9日、2008年3月21日的对账备忘录各1份、被告的付款记录2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696815.4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50000元承兑汇票,2008年6月16日又支付了3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815.40元的事实。被告对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备忘录中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该印章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申请司法鉴定。5、印鉴样式(来源于绍兴市工商局),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与绍兴市工商局调取的印鉴样式一致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预留印鉴与采购订单中的被告合同印章是不一样的,而且财务专用章本身是复印件,是否与被告实际使用过程中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同一性,被告不予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备忘录中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被告虽对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5,对证据4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696815.4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50000元承兑汇票,2008年6月16日又支付了3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815.40元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科络捷公司与被告基和唯上公司自2004年起存在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6815.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46815.4元的事实清楚,由双方确认的对账备忘录予以证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246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财产保全费1754元,合计4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