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水泥厂邮政超市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徐学贵,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灵中广告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张强,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六厂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学贵,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2月1日与被告张某某认识,数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琐事对原告打骂,原告怀孕期间生病被告不关心,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丈夫、父亲责任,致原告借钱度日。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孪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婚前财产归各人,被告承担原告因抚养孩子借款2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关系不睦属实,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各人,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因自身也有病,同意给付原告婚姻期间看病等费用2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孪生子女李某乙(男)、李某丙(女)。夫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06年5月中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216元,被告给付1700元;孪生子女出生支付医疗费3077.76元由被告支付。2006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两子女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为子女看病等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计1183.20元。2007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子女抚养费,经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1847、1848号两份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自2007年7月15日以前支付李某甲2007年6月13日之前的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各300元,抚养费各10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各100元至双方离婚止。原告已按调解书申请执行。原告以供养孩子、看病等借亲戚、邻居冯国利等人20000元,提供有借条原件8份,证人未出庭。另原告在被告处有婚前财产四床被子、两个床单、煤气灶一套、方桌一张,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各人所有。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离婚前本院已调解解决,双方应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义务,原告住院花费,被告应予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养子女债务及精神赔偿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三、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四床被子、两个床单、一套煤气灶、一张方桌归李某甲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2516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