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丰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委托代理人:丁蕾。被告:丰某。委托代理人:孙张裕。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6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蕾、被告丰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日经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学士路85号营业用房给予男方丰某,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丰某承担,学士路85号营业用房有任何变动跟女方陈某无关。男方丰某给予女方陈某补偿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学士路房屋的损失补偿,在可以营业或出租时陆续给予女方陈某,七年内付清,如不付清,学士路85号房屋一半赔偿,七年内学士路85号房屋不准变卖、抵押。如有变卖,10万元一次性给女方陈某。”。但被告几年来一直未履行约定的相关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85号房屋的共同使用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9月1日以来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85号房屋收益的二分之一,即6万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约定明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明确,有关涉案房屋的处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理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丰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1、1999年9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尚能像朋友一样对待,彼此间也都互相尊重。2004年3月左右,原告因经营服装亏损20余万元,因此要求被告将1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及在婚内所借的6万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设法将16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当时由于被告认为双方曾经是夫妻,关系也和朋友一样而且又有其他人在场,所以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和收回借条。2、现由于被告现任妻子与原告间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紧张恶化。原告利用被告未要求其出具收条和收回借条的疏忽,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报复被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及公序良俗等道德规范,同时也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已全部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存在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一半的使用权给原告,也不存在向其支付所谓的租金收益6万元的情况。涉案房屋是被告向房管部门所租赁的公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并不是被告的个人的私有房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更何况涉案房屋被告并没有出租给任何人,因此不存在支付给原告所谓的出租收益6万元的情况。4、涉案房屋经被告申请在取得房管部门的同意后已变更为营业用房,其性质不再是原、被告离婚前的居住性质,几年来被告所缴纳的租金也是营业房的租金。被告已和房管部门之间重新形成了一种新的租赁关系,承租人及使用人也从离婚前的原、被告变更为离婚后的被告及被告现任的配偶,而原告既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被告的现任配偶,因而不具有主张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权。5、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法第224条及城市共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6条、第43条的规定,且原告在取得了龙翔大厦3225号摊位的同时又主张该公房的使用权,已现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经协商一致,明确约定龙翔大厦3225号摊位归原告,涉案房屋归被告,该约定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归被告使用后,被告并没有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任何人,来获取出租收益,而是被告自己在该房屋内开办了杭州市上城区天羽工艺礼品商行,来维持家庭生计。3、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2008)上民一初字第628号案件中证人宋某、杨心辉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原告请求变更或撤销,应当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及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10万元的给付义务;上述证据中个体户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开设了礼品商行,实际上是被告出租给别人在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质证意见同前。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2005年8月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了杭州市上城区天羽工艺礼品商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作伪证,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把16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有关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本市龙翔大厦3225摊位给予原告,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摊位有任何变动,跟被告无关;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85号房屋给予被告,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房屋有任何变动,跟原告无关;被告给予原告补偿人民币10万元,作为该房屋的损失补偿,在可以营业或者出租时陆续给予原告,七年内付清,如不付清,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85号房屋一半作赔偿等有关事项。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85号房屋系直管公房,由被告从1990年承租至今,建筑面积约28平方米。被告在2005年8月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了杭州市上城区天羽工艺礼品商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直管公房,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业已承租。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该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相关约定,虽在文字上未明确表达,但双方主观均明知仅拥有房屋使用权,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屋使用权的分割,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自2005年8月起将涉案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在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该款。但在审理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屋补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享有共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租赁收益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取得租赁收益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85号房屋由原告陈某、被告丰某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0元,被告丰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