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吴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111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张爱华、该公司财务部职员。被告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同春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获解决,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