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章某谎称自己是绍兴市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以帮助考取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的驾驶员培训费,合计人民币7800元。同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被群众扭送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陈述,证人刘某、宋某、黄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名片,收条,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章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