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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生贵、夏某等非法拘禁罪,张生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贵。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夏某。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胜军。2007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金华监狱服刑,2008年5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有红。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12000元,在萧山南郊监狱服刑。2008年5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贵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李胜军、宋有红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及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张生贵的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生贵以追讨债务为名,分别结伙被告人夏某、李胜军、宋有红及夏仙军,先后在本县千岛湖镇东湖宾馆、邮政宾馆、淡竹宾馆等地,分别非法剥夺宋世喜、宋勇民、宋军明的人身自由数天。2007年10月,被告人张生贵以夏竺良、何新平等人损毁其名誉为由,强行将夏竺良、何新平、叶善建合伙开设在千岛湖镇阳光路的棋牌室关闭20余天,向夏竺良等人强行索取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张生贵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李胜军、宋有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生贵犯二罪;被告人李胜军、宋有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生贵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生贵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生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生贵等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对被告人张生贵如何定性尊重法庭的裁决,被告人张生贵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张生贵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李胜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有红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㈠非法拘禁罪1、2006年7月初,被告人张生贵为索取债务,结伙被告人李胜军将宋世喜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东湖宾馆,非法剥夺宋世喜的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2、200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生贵为索取债务,结伙被告人夏某、李胜军及夏仙军(另案处理)将宋勇民带至千岛湖镇邮政宾馆5202房间,非法剥夺宋勇民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1时宋勇民被公安民警解救。3、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生贵为索取债务,结伙被告人夏某、宋有红,从杭州市香积寺路“近水楼台”足浴店将宋勇民带走,先后带至上海市区、千岛湖镇等地,非法剥夺宋勇民的人身自由长达3天。4、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生贵为索取债务,结伙被告人夏某、宋有红在上海市区找到宋军明,并将宋军明带至杭州市区一宾馆及千岛湖镇淡竹宾馆,非法剥夺宋军明的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综上,被告人张生贵参与非法拘禁4次;被告人夏某参与非法拘禁3次;被告人李胜军、宋有红各参与非法拘禁2次。另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李胜军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刑期从2007年8月7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2007年11月被告人宋有红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12000元,原判刑期从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宋世喜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张生贵用汽车作抵押为他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他将赎车的钱赌博输掉了。当月4日晚10时许,张生贵找到他,讲“不管用什么办法将车子给取回来,否则你别想走”。后来张生贵将他带到千岛湖东湖宾馆,叫他想办法赎车,否则将他控制起来不让他走。之后张生贵叫李胜军留下来看住他,叫李胜军跟着他,他到哪里李胜军跟到哪里,他也不敢跑,怕张生贵以后找到他对他不利,一直到7日8时许将他经营的金色海岸股份转让,将汽车赎回才让他走。被害人宋勇民的陈述,证实他因欠张生贵10余万款,而于2006年8月24日下午,被张生贵指使夏某、李胜军及夏仙军将他强留在千岛湖镇邮政宾馆5202房间,要他还钱,否则不让回去,直到次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该陈述还证实2006年12月份,张生贵、夏某、宋有红在杭州市区找到他,要他还钱,并连夜将他带到上海,当时他不肯跟他们去,张生贵讲“你不跟我们去,到时我们去哪里找你”。在上海张生贵还警告他不要跑,跑到哪里都会抓到他的。张生贵他们在上海找到宋军明后,把他与宋军明带到杭州市区住了一夜,后又到千岛湖镇淡竹宾馆住了一夜,在宾馆里张生贵叫夏某等看住他们,没有机会逃的。后宋军明趁传文件的机会跑掉了。张生贵等人又带他到杭州市区,由夏某看住他的,他趁夏某在汇款时逃走了。被害人宋军明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张生贵在上海找到他,要他还钱,他还不出,张生贵就将他带上车,后住在千岛湖镇淡竹宾馆,他被夏某他们看住的,第二天下午3时许他借口传真就逃走了。同案人夏仙军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张生贵、夏某李胜军和他一起找宋勇民让他还钱,宋勇民无钱还,24日下午他们将宋勇民带至千岛湖镇邮政宾馆5202房间,到第二天11时许公安民警来将宋勇民带走了。证人方燕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她丈夫宋世喜打电话给她说他欠人家钱,被关在东湖宾馆,有人看牢的,叫她买几个烤饼过去给他吃,说一天没吃饭了。她就买了些食物到他房间里,发现有二个宋村人看住他。她问宋世喜,“晚上回不回家了”,他讲“不回去了,不好回家去睡的”。后来他们谈判将金色海岸抵给他们才被放出来。宋世喜不愿意被关在宾馆里的,但因欠人钱还不出,自觉理亏,所以没报警。证人徐平全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宋世喜被关在东湖宾馆就联系宋世喜,并到房间里看望,宋世喜讲钱凑不到,而且一天没吃饭。宋世喜打了电话给他老婆买了食物来。李胜军看住宋世喜的,不还钱是不好走的。此证言还证实李胜军和夏仙军受张生贵指使在千岛湖镇邮政宾馆看住宋勇民,让宋勇民还钱的事实。证人方志娟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4日下午宋勇民被张生贵、夏某、夏仙军、李胜军带到千岛湖镇邮政宾馆,晚上5时许,宋勇民打电话说张生贵让钱一次付清,不给不放他走,以及次日她向公安机关报警,宋勇民被民警解救。证人夏胜贤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4日,在千岛湖镇邮政宾馆,他劝张生贵“欠你的钱慢慢还就是了,关就不要关了。”张生贵讲,还不出来就不要想走。他看到夏仙军和另一人看住宋勇民不让他走出房间。证人姜文军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宋勇民等人到他家中谈还张生贵的钱一事,当时宋勇民是坐一辆轿车来的,车子上还有二个不认识的人,宋勇民讲是张生贵叫来看住宋勇民的人。当晚宋勇民跟那几人走了。第二天晚上又与宋勇民见面,宋勇民、张生贵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是在面包车上的,张生贵一人下车与姜文军谈,他们应该不想让宋勇民下车的,没谈好,张生贵就开面包车将宋勇民带走了。宋勇民讲“张生贵叫人看住的,不还钱就走到哪跟到哪,睡觉也有人跟住的,他受不了了”。证人宋革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宋勇民电话里告诉他宋军明也被抓起来了。晚上9时许张生贵、宋有红带宋勇民到姜文军家中谈还张生贵的钱一事,当晚宋勇民又被张生贵、宋有红带走了。第二天晚上又与张生贵谈,没谈好,张生贵、夏某就开车将宋勇民带走了。后过了二天,宋勇民讲他趁夏某汇钱时跑掉了。当时出来谈事时张生贵、宋有红、夏某等人都跟牢的,不可能逃掉的事实。证人童红军的证言,证实张生贵、宋勇民、宋军明等人于2006年12月的一天深夜从上海过来,在杭州市区住了一个晚上的事实。证人夏必胜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宋军明讲张生贵带人到上海找到他,他还不出钱来,就被带到淡竹宾馆不让他出来。后夏必胜赶到淡竹宾馆,和夏某讲,与宋军明一起出去传文件,文件要宋军明亲自收的,这样宋军明就趁机走了。张生贵听说宋军明跑了,还开车追到建德,但没追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四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以及2007年11月被告人宋有红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2000元,罚金未缴纳。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生贵、夏某、李胜军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且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㈡寻衅滋事罪2007年10月,被告人张生贵以其名誉被夏竺良、何新平等人损毁为由,强行将夏竺良、何新平、叶善建合伙开设在千岛湖镇阳光路的棋牌室关闭20余天,向夏竺良等人强行索取人民币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夏竺良、叶善建、何新平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他们三人合伙开设在千岛湖镇阳光路的棋牌室经常被人举报,当时他们怀疑是张生贵手下的一个人所为,后来弄清不是这回事,就请张生贵等人吃饭进行道歉,张生贵讲“我的名誉是收不回来了,你们棋牌室不要开了,还是关到房租到期”,后来张生贵索性就讲那个棋牌室是他的了。张生贵用链条锁将棋牌室锁住,讲棋牌室用来拍卖,谁拿出15000元就给谁开。这棋牌室是夏竺良和何新平、叶善建三人经营的,当时他们虽然不同意拿来拍卖,但是确实没办法,怕张生贵到时报复他们,在被关闭20余天后,夏竺良与何新平、徐高球三人合伙拿了15000元给张生贵,当时15000元是交给叶善建的,用来抵张生贵欠叶善建的债务。证人徐高秋、夏荣琴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张生贵将原属何新平、叶善建、夏竺良三人经营的棋牌室强行关门,索要1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生贵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且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贵、夏某、李胜军、宋有红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生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生贵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张生贵、夏某属重新犯罪人员,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军、宋有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生贵、李胜军当庭认罪,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生贵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宋有红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张生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生贵等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胜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内,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宋有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内,即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