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6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吴晓婷、杨超(均已被判刑)三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一家拉面店吃夜宵时,无事生非、随意骚扰蒋某及其朋友张某、郭某、王某乙,后又在拉面店外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张某、郭某、王某乙,致使该三人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蒋某、王某甲、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郭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吴晓婷、杨超的供述、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