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纪美与张考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纪美,张考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纪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森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考友。上诉人夏纪美、上诉人张考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2008年10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森法、上诉人张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夏纪美曾用一张新版一百元钞票向被告张考友调换零钱。2007年6月5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因为这张调换的钞票的真伪,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里质问原告,原告当场否认该钞票系伪钞,被告很生气,于是用拳头打了夏纪美头部和面部,后又踢了原告一脚,并拿原告店里的叉衣服的叉子吓唬原告。原告的脸当时就肿了起来,眼睛处有乌青。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上虞市上浦镇卫生院、上虞市中医院等医院就诊。2007年7月11日,上虞市公安局法医对于原告之伤作出公(虞)鉴(法)字(2007)6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为:“外伤后致右眼部及右颧部挫伤,腹部及左大腿内侧皮下出血,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7条的相关规定,已属于轻微伤。”根据原告之伤势及就医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之合理损失为医药费为6516.92元,误工费9836.0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05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章镇派出所上浦警务室于2007年6月29日对祝世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07年8月24日对董小玲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07年6月5日对夏纪美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07年6月5日对张考友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虞市公安局所作的公(虞)鉴(法)字(2007)670号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上虞市上浦卫生院门诊病历、上虞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上浦卫生院的收费收据、上浦卫生院诊疗证明、上虞市中医院检验报告、CT诊断报告、彩超检查报告、上虞市上浦卫生院X光射检查会诊单、交通费发票、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考友因琐事和原告夏纪美发生争吵,进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部、右颧部等部位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969.22元,该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浦卫生院门诊病历、上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浙江大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上虞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上浦卫生院的收费收据、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收费收据,该院对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和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因其与本案关联性不强而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病历和医疗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由于被被告殴打而接受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516.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该院根据原告之损伤程度及上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公(虞)鉴(法)字(2007)670号)的鉴定意见“夏纪美之损伤目前属于轻微伤”,确定为原告的营养费500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而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该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考友应赔偿给原告夏纪美医疗费6516.92元,误工费9836.0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4元,依法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夏纪美负担399元,被告张考友负担113元。如被告张考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夏纪美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害,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伤停工医疗期间,实际化去交通费982元,均有据在案,原审认定2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完全必要,原审判为500元,属不合理、不科学;上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7969.22元,有病史资料与医院发票为证,原审少判14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是受害人,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99元,而被上诉人只负担113元,缺乏法律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道歉,但该合理要求原审并未支持,显属不公。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考友答辩称:构成轻微伤在法律上不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可见是事后收集,并不是真正花费的交通费发票;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医疗费用原审已经多判;本案应当道歉的是上诉人,事情的起因是上诉人引起的;对于其他陈述均是上诉人造谣,被上诉人不予承认。上诉人张考友上诉称:原审判定上诉人击打被上诉人面部和眼睛,当场造成被上诉人右脸肿胀和右眼外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来就有疾病,之后的球内异物、异物取出手术、虹睫炎、右眼球充血等都是相互关联的;被上诉人的球内异物术后、白内障术后和脑外伤,均与本案伤害事件无关联性,故原审基于5份医疗诊断书对误工期的判定错误,且医疗诊断书亦无相对应的病历诊断书。同时,原审对医药费发票、病历及医疗诊断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合理性的判定亦属错误,对被上诉人术后大剂量的使用抗生素及抗感染药物全部予以认定错误;对误工费用的判决有异议,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是从2007年11月20日才从汤浦工商所新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轻微伤并不支持营养费的赔偿;车旅费应当根据实际相关联的诊疗次数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纪美答辩称:上诉人打人是事实,而被上诉人夏纪美颧部受伤,颧部也属于头部,医生表示有可能会引起脑震荡和其他脑部疾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医疗发票都是合法的,医疗证明也都是医院开具的,不存在不真实和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否是个体工商户的问题,无需向有关部门查证,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边上的地方开了15年的服装店;因为上诉人一直不愿意认错,所以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人夏纪美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发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发证的税务登记证,证明上诉人夏纪美是个体工商户;证据2、1994年1月发证的税务登记证、1999年8月发证的税务登记证,2006年1月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上诉人夏纪美一直以来从事的职业。被上诉人张考友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评论,但认为即使真实,也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张考友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说明,证明夏纪美因本次事故实际受伤的部位及其用药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夏纪美质证后认为其不属于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张考友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就上诉人夏纪美白内障术、脑外伤遗留综合症与本案所涉伤害是否有关联性及上诉人夏纪美在本案中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作出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夏纪美的“白内障术”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脑外伤后综合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2、被鉴定人夏纪美因本案所涉伤害事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2007年6月17日以后所使用的抗感染药物(洛美沙星、阿莫西林胶囊、头孢克洛胶囊、克林霉素针、头孢他美酯、奈替米星)并非本次外伤所必需,视为不合理;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因“眼内异物”就诊的2次门诊医药费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视为不合理;2007年9月11日在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阴道B超检果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视为不合理;其余医药费用基本合理。上诉人张考友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诉人夏纪美质证后认为:关于白内障术后的问题,当时医生鉴定时所说的意见和现在的鉴定报告上的意见不一致;2007年6月17日以后所使用的抗感染药物是合理的,这些药都是医生开药给上诉人夏纪美吃的;上诉人夏纪美去做B超检查完全是合理的;4、眼内异物与本次伤害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夏纪美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夏纪美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008.20元,其误工期间为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7月19日,共计41天,故上诉人夏纪美之误工损失应为41天×66.46元/天=2724.86元。除依法重新认定的上诉人夏纪美合理医疗费用损失及误工损失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张考友打上诉人夏纪美所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如何认定;二、原审法院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四、对上诉人夏纪美提出的要求张考友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上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虞)鉴(法)字(2007)6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本案上诉人夏纪美之伤情及与讼争伤害事件无关联性的症状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列明,且上述鉴定书可予以依法认定,故上诉人夏纪美之伤情及医疗费用应当以上述鉴定书为依据予以认定及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夏纪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结合上诉人夏纪美的居住地和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夏纪美之损伤程度及属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500元亦无不当。至于误工费用,应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基于上诉人夏纪美所主张的伤病与本案伤害事件有无关联性的鉴定,进行认定由此造成的误工与本案伤害事件有无关联性而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夏纪美之实际伤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夏纪美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夏纪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张考友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考友应赔偿上诉人夏纪美医疗费5008.20元,误工费2724.8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33.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上诉人夏纪美负担424元,上诉人张考友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夏纪美负担1400元,上诉人张考友负担698元。鉴定费1600元,由上诉人夏纪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