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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友谊与李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谊,李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黄友谊。被告:李显超。原告黄友谊与被告李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6160元(利息暂计算到2008年10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及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被告李显超向原告黄友谊借款44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超偿还原告黄友谊借款44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