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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转塘街道葛衙庄81号三楼10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00元和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60元);在三楼另一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元和一条银色工艺品女式项链(价值人民币100元)。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转塘街道龙坞唐家桥30号,窃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00元和1只明基牌DC74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13元)。2008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龙心村13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200元和1只HUAWT牌C2810型CDMA手机(价值人民币173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方家塘5组79-12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0元和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12元)。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转塘凌家桥王金华家,在一个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970元;在另一个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HCMTEL牌HTI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11组11号,窃得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770元和一只粉红色中天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6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渡架桥村北羊家埭33号三楼14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石某一只三星牌I85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911元);2008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带上事先准备的三只布袋、一把老虎钳和一把扳手,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州绕城公路桥下一家小卖店,窃得被害人滕某61包各种牌子香烟(价值人民币549元),其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被告人孙某盗窃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41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石某、陈某乙、张某、汪某乙、陈某甲、程某、彭某、王某甲、贾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汪某甲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其他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