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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钟伯英。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8年7月2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3月初原、被告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及妻、女,并随后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深感夫妻和好无望,感情彻底破裂,只得具状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庭审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3年3月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于同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不回家。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表明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原告未作请求。2、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周某甲因长期在外打工,去向不明,且无具体工作单位,无法联系,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一年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擅自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影响了家庭和睦,正因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但因被告未到庭而使本案无法调解,故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丽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给付期限为生效后的第一个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人民陪审员  石秀良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