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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日早晨6时14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号牌为皖M×××××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安徽省天长市驶往浙江省绍兴市,沿绍甘线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的九里村附近地方时,与同向由夏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死亡、李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牛某被群众拦截后,即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随交警到市事故处理大队。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庙广彬、李某乙、张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接警单,到案经过,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顺德辩护称,1、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但根据法医对被害人进行鉴定,被害人是颅脑损伤,如果当时被害人带头盔的话,其所造成的损害会明显减轻,故被害人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但主动投案,应属自首,而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已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事故发生前一向表现较好,又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早晨6时14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号牌为皖M×××××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安徽省天长市驶往浙江省绍兴市,沿绍甘线由北往南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九里村附近地方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夏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牛某肇事后逃逸,但被群众拦截,后即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随交警到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08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赔偿给被害人夏某的家属夏国成、张利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牛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5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牛某均已履行。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7日早上6时许,其坐在肇事车的副驾驶室位置,当车开到绍兴九里靶场口地方,其听到右后侧发出“嘭”的一声,其对牛某讲:“是不是我们”,他说:“不是我们”。之后车一直往前开,到了九里老菜场地方,有二辆摩托车分别从两侧追上来,说:“你们的车撞死人了”。其及驾驶员立即下车,其看到驾驶员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庙广彬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车上睡觉,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后其发现车被别人拦下来,有4、5个人站在车的前面。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7日早上,夏某骑二轮摩托车到沁雨苑小区来接其,其坐在后座,是到平水镇去上班的,沿绍甘线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摩托车就和人都倒地了,其当时昏沉沉的,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其与夏某都没有戴头盔。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7日早上6时1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到平水去上班,在事故地段,其看到一辆大货车在其前面同方向相距4至5米开得很慢,在汽车的右后侧地上躺着一个人,人与车的距离有2至3米,其就骑上去追,追了大约400米,其叫驾驶员停车,车停下来后他说不是他撞的,但当看到汽车后轮好象有脑浆,他就不讲话了,就用手机报了警。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被告人牛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牛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夏某无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照片,证实被害人夏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DNA鉴定书,证实皖M×××××车辆右后轮上可疑物质由夏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10×10208、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报警及到案情况。9、被告人牛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10、辩护人提供结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牛端卿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如果当时被害人带头盔的话,其所造成的损害会明显减轻,故被害人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认定,并据此确认被害人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端卿在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