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华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汪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华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万某某,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万青梅,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三妹。委托代理人万小梅,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五妹。被告汪某某,男,1966年农历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刘孟龙,陕西古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田晓林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青梅、万小梅,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前半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前半年我将我女儿潘娜接来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因被告对孩子不好,我决定终止同居关系,我于2008年6月外出,同年7月29日,被告在我舅父家将我刺伤,现我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自2001年4、5月份,我即同原告同居生活,到2003年前半年正式对外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又将其女于2005年接来同我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由我购置现居住房中的财产,并购买了位于三合村四组的30m2现居住的房屋。为共同生活,经我手现有5万余元债务未还,我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我购买的财产全部归我,经我手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应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4、5月份,原、被告即认识,2003年前半年已离婚的原告同被告同居生活,同年12月份,原告村组从山里搬迁至310国道附近,原、被告用国家补贴6000元(每户5000元,每人1000元,因被告户口不在原告处,故补助一人),又出资5000元购买了位于三合村四组30m2房屋一座。2005年前半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潘娜接来同被告一起生活至2008年6月。2008年6月原告因故外出,同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舅父家将原告刺伤,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另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现添置的财产为25寸康佳电视一台、扬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木制三人、二人沙发各一、三人布沙发一个、立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太阳能一个、四间彩钢瓦房屋材料。再,原告当庭提供其经手未还共同期间债务为403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被告刺伤其看病花费、4000元用于本次诉讼、3000元用于其女2005年之前生活费,对原告所称债务,被告均不予认可为共同债务;被告当庭提供其经手未还共同期间债务为5.5万元,其中2.7万元均为2008年5~6月份所借,其称用于包活及找寻原告花费,对被告所称债务,原告称其仅知道5000元,其余均不知道,亦不认可为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外有借款2000元未收回(借给被告之姐5000元,其姐已归还被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一经提出解除,双方关系即自行解除。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就本案来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及未收回借款均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30m2房屋中国家补助部分因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补助,应一并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考虑到财产的性质、来源及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等因素,在分割财产时可适当多分给被告。对原、被告所称各自债务中原告用于治疗、诉讼、为其子女支付2005年之前生活费及被告于2008年5~6月份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余债务可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就该共同债务,原、被告相差不大,可由双方各自承担其经手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华县莲花寺镇三合村四组原告万某某名下30㎡房屋归原告万某某居住所有,原告万某某给付被告汪某某房屋补偿款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除太阳能、25寸康佳彩电一台归原告万某某外,其余财产扬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木制三人、二人沙发各一、三人布沙发一个、立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四间彩钢瓦房屋材料归被告汪某某所有。三、原、被告所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债权2000元归被告汪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晓林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