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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秦顺龙与沈其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顺龙,沈其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秦顺龙。被告:沈其春。原告秦顺龙与被告沈其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树脂扣,至2007年9月共计加工费23104.55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付款10000元,2008年2月付款5300元。至今仍结欠7804.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加工费7804.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29份,证明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关系及货款总金额23104.55元;三、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53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被告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树脂纽扣,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依约完成承揽义务后,被告却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顺龙货款7804.5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其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