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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宜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宜群。因本案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宜群盗窃一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40号起诉书,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宜群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69幢3单元兴翠食品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周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75元),后被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宜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应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宜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宜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宜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宜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