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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康桂英与沈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英,沈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55号原告:康桂英。委托代理人:陈生良。被告:沈泉华。原告康桂英诉被告沈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茶叶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0日内归还,并由被告沈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泉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沈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60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沈泉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泉华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沈泉华因经营茶叶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0日内归还,并由被告沈泉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泉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利息部分,本院按同期同类别的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桂英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586元(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康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承担15.50元,由被告承担54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