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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西民二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阎富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富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富记。委托代理人张桂芝,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负责人阎满年,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阎向直,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兆春,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富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富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芝,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阎满年及委托代理人阎向直、刘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阎富记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牟家村一组”)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牟家村一组将20亩土地(即围墙外四周牟家村一组预留一米的保护带)租给阎富记作为企业养殖业基地使用,使用期限为2001年8月至2019年8月,租金为每亩地每年600元,年租金12000元,付款为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24000元,以后付款以此类推。牟家村一组为阎富记提供水、电、路、排水的方便使用权,其费用按照实际计量数字由阎富记承担,并协助阎富记处理协议执行期间所出现的一切问题,若遇国家征用土地,所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归阎富记所有,土地补偿归牟家村一组所有。合同签订后,牟家村一组按租地合同的约定将土地租给阎富记用于企业养殖业基地的建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于2007年6月12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解除原租地协议第二条,重新订立第二条为阎富记实际租地年租金总额为55000元,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条款从2007年7月28日起执行,如阎富记不按时足额付清,超过付款期限两个月,牟家村一组有权解除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阎富记应一次性付给牟家村一组2001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底前欠租5000元,双方间所发生的所有争议终止。补充协议签订后,阎富记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2008年1月4日牟家村一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阎富记系本村村民,双方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约定阎富记租赁本村土地用于企业养殖业基地的建设。后因阎富记拖欠租金,引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但阎富记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由阎富记支付牟家村一组土地租金60000元,并由阎富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阎富记辩称,其与牟家村一组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牟家村一组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阎富记称2008年1月18日双方经调解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补充协议,其已按该协议约定于2008年1月19日向牟家村一组交纳了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租金23790元及2007年以前所欠补交款3000元,并提供了交款收据,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牟家村一组当庭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的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后双方未向法院提供该份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牟家村一组与阎富记签订的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牟家村一组按合同约定向阎富记交付了土地,阎富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长期拖欠,显系违约行为,故牟家村一组要求阎富记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牟家村一组、阎富记双方仍在履行租地合同,牟家村一组也已收取阎富记部分租地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牟家村一组解除租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阎富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3321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其它费用467元,由原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700元。宣判后,阎富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按2008年1月18日的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牟家村一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庭审中,阎富记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均证明其作为阎富记的代表,曾于2008年1月18日,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干部李智勇的主持下与牟家村一组组长阎满年就本案之纠纷进行了协调,达成了对原租赁协议的变更协议,即将阎富记租赁土地的亩数确定为18.3亩,将租赁费按每亩1300元计算,以前所欠的租赁费以3000元了结。该协议形成后,双方均签名盖章,但牟家村一组称协议要经过村上备案,遂将协议带走。经阎富记申请,本院遂对主持上述协调的李智勇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智勇证明达成上述协议内容及协议文本在牟家村一组的事实成立,但称当时双方并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经质证,阎富记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智勇称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不是事实。牟家村一组对阎富记的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李智勇的证言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只是达成意向,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2008年1月19日阎富记按上述协议内容向牟家村一组交纳了土地租金,牟家村一组给阎富记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阎富记,交款项目为“07年7月28日-08年7月28日租金23790元,另收07年以前所欠补交款3000元,合计26790元”,主管阎满年签名,出纳王娥签名。其余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牟家村一组起诉本案后原审法院开庭之前的2008年1月18日达成了新的变更协议,其中约定将阎富记租赁的土地按18.3亩计算,每亩土地每年的租赁费为1300元,故年租金共计为23790元。而且在次日即2008年1月19日牟家村一组已按上述变更协议之内容收取了阎富记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租金23790元,以及之前所欠的租金3000元。说明双方已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应当予以保护。现牟家村一组仍以阎富记未履行2007年6月12日的协议为由,要求解除与阎富记的租赁关系并清结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8日达成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以双方仍在履行租地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牟家村一组要求解除租地合同的诉讼请求,牟家村一组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以牟家村一组收取阎富记23790元的租赁费为部分租赁费为由,判令阎富记再支付33210元的租赁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撤销,改判为驳回牟家村一组要求阎富记支付土地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阎富记支付土地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它费用467元,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阎富记已预交,由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阎富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