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二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士杰与陆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杰,陆卫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陈士杰。被告:陆卫斌。原告陈士杰为与被告陆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杰、被告陆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杰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1700元,并在2007年1月29日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在2007年5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归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归还。在屡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700元及借款利息8423元(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7月8日,按本金51700元,月息1%计算;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4日,按本金41700元,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卫斌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工程款纠纷。2005年9月,原告将其总承包的一项装饰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并将工程上的一切事情交由被告处理,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也由被告向甲方支取。本案所涉的51700元中,30000多元是被告从甲方提取的工程款,10000多元是被告向原告的私人借款。另,被告除了在2007年7月8日归还10000元外,还在2008年8月19日归还了1000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士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卫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不是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29日,被告陆卫斌向原告陈士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士杰借人民币51700元,月息按1%计算,在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陆卫斌于2007年7月8日归还了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士杰与被告陆卫斌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卫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提出该案是工程款纠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除了于2007年7月8日归还给原告10000元外,还于2007年8月19日归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后一笔还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归还了10000元。另,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士杰借款41700元。二、被告陆卫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士杰借款利息8423元(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7月8日,按本金51700元,月息1%计算;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4日,按本金41700元,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53元,退还给原告陈士杰526.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被告陆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