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与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灞民初字第41号原告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凤城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尚保志,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静娴,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颖,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草南村。法定代表人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辉,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爱爱,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与被告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娴、王明颖及被告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辉、程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从原告封闭管理的浐河西堤北段经过,双方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进出被告公司的车辆从浐河西堤北段经过,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5万元,用作对堤防造成损害的维护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除因河道施工减免2000年度5万元债务外,至2007年5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债务35万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河道维护管理费35万元。被告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单位原名西安半坡湖度假村,现更名为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依原告陈述及其出示的收费票据,其与被告之间属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该案超出法院主管范围;原告收取河道维护管理费的行为未获得许可,属乱收费;即使属民事案件,原告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该条道路已被移交市政部门管理,原告无权继续收取河道维护管理费。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西安市渭浐灞河管理处与西安半坡湖度假村签订协议,约定:进入西安半坡湖度假村的人员及车辆(小车)临时从西安市渭浐灞河管理处管理的浐河西大堤北门进入。西安半坡湖度假村每年向西安市渭浐灞河管理处缴5万元维护管理费。同时约定其余事项。1999年6月西安半坡湖度假村向西安市渭浐灞河管理处缴纳管理费50000元。西安市渭浐灞河管理处向西安半坡湖度假村开具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一张。北起长乐路南至咸宁路浐河西堤河滨路于2006年6月29日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移交给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又查明,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的前身为1983年6月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成立的西安市浐灞渭河管理处,系事业单位,隶属于西安市水电局。2004年9月西安市渭浐灞河管理处更名为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于西安市水务局,负责浐河等河段行政事务管理。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西安半坡湖渡假村,2003年4月更用现名,自愿承接其前身西安半坡湖渡假村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编制委员会市编发(1984)040号文件、西安市编制委员会市编发(1984)040号文件、原被告协议书、N01724708号西安市内部结算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浐河河滨西路移交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及其前身西安市渭浐灞河管理处是隶属于西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受委托负责渭浐河城市段行政事务管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浐河滨河西路的通行及收费事务属于河道管理法规规定的、其受委托负责管理的行政职责范围。原告虽与被告商定了河道通行维护管理费数额,但该收费项目系由地方法规设定,收费数额经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非出于平等民事主体自愿协议确定。因此,原被告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协议的内容本质上仍属于原告受委托负责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收费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本案在所不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6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驳回原告起诉,按规定向原告退还受理费66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赵耀世审判员 毛稳学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美洁 来源: